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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9-28 【实施日期】 2017-11-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2017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以及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行业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爱路、护路,维护农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六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的编制应当以空间规划为依据,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国道、省道规划和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相衔接,与农村客运发展规划、旅游规划相适应。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其相应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建设质量缺陷责任制度,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档案,保存工程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农村公路养护单位。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考核和评定制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注重预防性养护,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农村公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养护单位,也可以实行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确定养护单位。

  农村公路日常保洁、绿化等非专业养护项目,可以通过分段承包、定额包干等方式,吸收沿线村民参与。

  第十七条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养护单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绕行标志。发生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车辆分流和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严重损坏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逐步建立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和电子地图。

  农村公路属性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农村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农村公路上堆放物料、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

  (二)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等;

  (四)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永久性非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五)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下列施工活动,涉及县道、乡道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村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设施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其用地;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规定活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超限超载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县道、乡道的需要,在县道、乡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村道的需要,在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限高、限宽等设施。

  第五章 公路运营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运营应当坚持城乡统筹、以城带乡、城乡一体、客货并举、运邮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运营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农村公路建设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进行一体化建设和开发。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旅游公路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农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统一建设。

  农村客运站(点)应当与新建、改建的农村公路同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物流场站设施和信息系统建设,应当与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相互衔接,逐步实现多站合一、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鼓励农村客货运站(点)开展快递服务业务。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集机制。

  县、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引入专业企业、社会资本养护农村公路。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来源: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捐助资金;

  (五)以出让公路冠名权、广告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县道、乡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村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期满未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限超载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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