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9-28 | 【实施日期】 2017-1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知识产权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4号)
《河北省专利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9月28日
河北省专利条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的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优化服务、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管理,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专利发展战略;健全专利管理工作体系,将发明专利的拥有量以及专利的运用、保护等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促进专利创造与运用、保护、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专利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提高公众的专利意识。
第二章 促进专利创造与运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明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将专利拥有量作为衡量单位创新能力的指标。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进行发明创造并取得专利。
第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专利管理体系,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促进企业职工和技术人员发明创造,加强科技研发和创新能力。
第九条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与企业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多种产学研合作方式,发挥企业在发明创造方向选择、专利运用中的主导作用,促进专利资源的利用,实现专利技术产业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专利的有效运用,支持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以及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优秀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方式转化专利:
(一)自行实施;
(二)合作实施;
(三)许可他人实施;
(四)转让;
(五)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单位被授予专利权和转化专利后,应当落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可以由单位规定或者与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约定;未规定也未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最低标准的奖金;
(二)将专利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三)将专利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转让的,从许可净收入或者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四)利用专利作价投资的,从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将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投资的,应当从许可净收入、转让净收入或者形成的股份、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对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人员中的主要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的份额不低于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依法维护自己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将其拥有的专利许可他人独占实施或者转让的,发明人、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主要发明人、设计人获得中国专利金奖或者中国外观设计金奖的,可以作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条件;主要发明人、设计人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或者发明专利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以及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可以作为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条件。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拥有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拥有相关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交叉许可,促进专利资源的共享和保护。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加强专利人才培养。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以及学生素质教育内容,鼓励、支持开展创新活动,培养学生专利意识。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销售、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案件,调解专利纠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
第二十二条 对于涉外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案件以及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跨区域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案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调处理、查处。
对群体侵权、重复侵权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案件,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合作会商机制。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侵权、确权咨询的联动,与北京、天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加强对京津冀跨区域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案件的行政执法协作,推动建立立案协作、委托取证、案件协办、联合执法、案件移送与结果互认等制度,处理京津冀重点行业的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案件。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可以依法向行为发生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就该专利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五)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六)提交请求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该案件;不予立案的,应当向请求人书面说明理由。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受理部门按照规定和程序继续处理该案件。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公告、鉴定、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处理期限之内。
第二十八条 被请求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案件处理;中止案件处理请求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同时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中止处理的,应当作出中止处理的决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未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
(二)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或者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专利纠纷。
鼓励、支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专利纠纷的调解工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专利民事纠纷案件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投诉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立案,同时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查处该案件。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改正,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五)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进行登记、抽样取证;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和设施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或者毁损证据。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奖励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电视等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以及对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明确经营者的专利保护责任。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商务、电视等交易平台上发生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的,可以向电子商务、电视等交易平台运营商举报、投诉。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进行举报、投诉时,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商务、电视等交易平台运营商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电子商务、电视等交易平台运营商在其经营范围内发现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为交易平台运营商处理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 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制度以及对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
对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的单位和个人,展会举办者应当查验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展会举办中发现参展者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的,展会举办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举办者在举办展会前应当告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受理专利纠纷。展会举办者、参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引导、支持从事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综合服务平台,提供政策咨询、信用信息、专利资助、专利交易、专利导航、专利预警、维权援助以及举报、投诉等专利信息公共服务。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行业协会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专利数据库、专利布局、专利预警,推动全省专利信息资源开放共享。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鼓励企业、机构及社会资金参与专利交易平台建设,支持专利交易机构发展,提高专利交易服务水平,推进专利技术商品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评议机制,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重大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立项、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国有资本的企业并购、技术进出口等事项进行专利评议,防止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专利侵权和技术泄密,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维权援助机制,鼓励、支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通过多种方式,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区域性、专业性专利保护联盟和协作机制,组织企业在国内外贸易和投资中开展集体维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与北京、天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合作建立京津冀专利诚信服务系统,推动京津冀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案件以及执行失信、专利代理失信等信息纳入服务系统,并将该服务系统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补助、风险补偿、创业投资引导等方式,鼓励、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贷款、专利保险等金融业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担保机构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专利质押融资担保。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专利代理机构,积极引进省外优质代理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
鼓励专利代理机构以多种形式和渠道培养和引进专利代理人才。完善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组织和培训,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各界人士参加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情况、专利代理师执业情况提供查询服务。
建立专利代理优质服务评价制度,开展全省专利代理诚信服务活动,激励专利代理机构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资格。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加强自律,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文件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事由拒不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案件的;
(二)认定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成立,但未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和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为明知是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销售、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认定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民事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电视等交易平台运营商以及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举办者在其经营范围内发现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相应执业资质、资格而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骗取专利奖励、资助的,由实施奖励、资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如下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追回资金,撤销奖励、资助;
(二)五年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专利奖励、资助申请;
(三)向社会公示其骗取专利奖励、资助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