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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9-28 【实施日期】 2017-12-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8日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


(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水济辽工程保护和供用水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供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东水济辽工程,是指从本省水资源较丰沛的东部地区引水,通过干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与沿线大型水库既有水源连通联调,向水资源较少的受水地区输水、蓄水、配水的公益性水资源调配和保障工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东水济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保护、运行管理、水量调配、监督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程运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保障重点、有偿配水、分类供水、优水优用、节水为先、安全高效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工程管理实施统一领导,统筹解决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理、资金保障、生态补偿、水量分配和执法监督等重大问题。


  工程沿线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保护、配套设施建设和执法保障等相关工作。


  工程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保护和供用水统筹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保护的相关执法工作。


  省和工程沿线市、县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渔业、卫生、旅游、交通、农业、林业、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运营、管护等工作,加强工程运行成本控制,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证工程正常运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工程安全等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为其保密。


  对工程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九条 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伙房水库、观音阁水库、葠窝水库、汤河水库、清河水库、柴河水库、闹德海水库、白石水库、石佛寺水库、西江水库、凤鸣水库库区土地征收线以下的区域;大坝背水坡脚外,为最大坝高(含基础)的三十倍长度对应的坝下区域;大坝两端至分水岭脊线为半径(石佛寺水库为大坝两端向外延伸至五百米为半径),其圆弧与库区土地征收线和河道相交范围内的区域;


  (二)输水隧洞(含支洞、竖井)、地下输水管道;


  (三)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其他工程附属设施及其征收的土地;


  (四)工程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其管理范围为使用河段河道的管理范围。


  第十条 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伙房水库、观音阁水库、葠窝水库、汤河水库、清河水库、柴河水库、闹德海水库、白石水库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库区分水岭脊线以内的区域,以及水库回水方向工程管理范围向外延伸至二千米(不超过分水岭脊线)以内的区域;水库坝下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


  (二)石佛寺水库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以及水库回水方向工程管理范围向外延伸至二千米以内的区域;


  (三)西江水库、凤鸣水库,有堤坝段由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一百米以内的区域,无堤坝段由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分水岭脊线以内的区域;


  (四)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和从其两侧边界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地表范围,以及从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外周向外延伸至五十米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穿越河道的,由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上方两侧外边界向河道上游延伸至一千米、下游延伸至二千米以内的区域;


  (五)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由使用河段的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河道上游延伸至一千米以内的区域;


  (六)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等其他工程附属设施,由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七)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立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以及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同时在工程经过的路口、村庄等重要地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程保护优先并适当兼顾当地发展需要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权颁证。


  第十二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掘活动或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征收土地的保护性开发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与工程管理单位协商签订保护协议,不得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业、农业、渔业、旅游、行船等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各类取水设施。从水库取水的各类取水设施应当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各类设施,应当满足工程运行调度和反恐安全的要求。


  净水厂等工程终端用水单位应当服从工程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不得擅自启闭首级调压控制设备。


  第十四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不得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挖塘;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弃置渣土、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取土、堆积大宗物料、改变河道;


  (四)其他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动用工程设施;


  (二)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设有禁行标志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超限行驶车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禁止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边界向外延伸至十五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第十七条 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和维修改造桥梁、公路、铁路、隧洞、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工程管理单位就穿越、跨越、邻接工程的防护设计方案、施工方案、保护措施以及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并接受工程管理单位的现场指导。协商不成的,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穿越、跨越、邻接工程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因建设需要损毁、占用工程设施或者占用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征收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对工程运行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工程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需要,调整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加强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确保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护制度,开展水量、水质监测,对工程设施进行日常管护,排查安全隐患。发生危害工程安全运行、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出现严重危害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抢修、抢险,需要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的,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并于事后恢复原状或者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水量调配


  第二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受水地区的市人民政府签订工程供用水协议。


  工程供水实行年基本水费保护制度。受水地区基本水费按照供用水协议规定的年基本比例用水量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计算,在省市财政结算时扣缴。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比例用水量的,对超出部分的水费另行结算。


  第二十二条 从工程直接取水的用水单位应当与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及时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催告,必要时可以限制或者停止供水。禁止将农业供水擅自转变为其他类型用水。


  第二十三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工程供水价格确定和调整机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兼顾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分类制定并适时调整工程供水价格,同时征求工程管理单位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水费的收取,不得擅自在水费外加收其他费用或者擅自调高、减免水费。


  第二十四条 受水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调整取用水方式,优先利用工程供水。在工程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封闭可替代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开采地下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的工程年度供水计划建议,结合供水安全、生态保护,统筹安排好本省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供水调度管理。


  桓仁水库和其他与工程有关的水利水电设施的供水调度、发电用水等,应当服从工程供水调度。


  第二十六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省人民政府有关应急指挥机构的应急调度,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七条 工程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力量建设,健全水政监察队伍。


  工程沿线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管护的监督管理制度,统一执法标识,依法查处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程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按照属地管理与上级督查相结合的原则,共同做好相关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属地有关部门对相关违法案件难以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查办或者督办。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水库、配水站等工程重要部位设置治安站点或者警务室,并配置警务、辅警人员,维护管理秩序,保护工程安全。


  第三十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巡查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完善重点部位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措施,与属地有关部门建立值班联络和工程管护联动机制,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工程管理单位实施工程巡查、管护。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引导公众自觉保护工程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挖掘活动或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边界向外延伸至十五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动用工程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挖塘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弃置渣土、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取土、堆积大宗物料、改变河道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具体适用额度,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损坏工程设施、影响安全运行等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省和工程沿线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工程受到损坏、水源污染以及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工程巡查、管护等职责,致使工程受到严重损坏、水源污染,严重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管理的部分相关工程,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9年9月26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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