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7-09-28 | 【实施日期】 2017-12-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环境保护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8日
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或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注重长效、综合利用、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加大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资金投入。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牧、商务、卫生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等工作,督促村庄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村庄保洁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培育示范典型,对文明农户、卫生家庭、美丽庭院和美丽乡村示范村等予以表彰奖励。
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村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道德讲堂、黑板报、村务宣传栏等载体,采取村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义务、先进典型事迹等。
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经常性地开展卫生常识、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并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农村环境整治规划相衔接。
编制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的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乡镇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规定和要求,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布局,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地附近;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章 清扫、分类与投放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村民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其单位为责任人。
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田间地头的垃圾,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易腐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废弃蔬菜、腐烂瓜果、落叶、粪便等;
(二)可回收利用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废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除上述三项之外的其他垃圾。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环境卫生整洁,并按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点。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房、垃圾桶(箱)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每个自然村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保洁员。保洁员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采用竞聘、选派、推举等方式聘用,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获取劳动报酬,其主要职责是: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制止、举报影响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重点清理道路、河道、沟渠和河流、池塘等水体堆弃的陈年垃圾,保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整洁。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六条 保洁员负责村庄内收集点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单位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
收集、运输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收集,并将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
(二)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
(三)规范收集、运输方式,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垃圾。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农村生活垃圾丢弃、扬撒、倾倒、堆放在以下区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桥梁、涵洞两侧;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
(四)其他非指定的地点。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减量分类处理。
易腐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或者集中进行无害化焚烧。
可回收利用垃圾交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人回收。
有害垃圾应当送交取得危险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专门处理。
其他垃圾应当采取无害化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处理。
鼓励利用生化技术、焚烧发电等方式,综合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处理能力,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模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生活垃圾收集利用水平。
城乡结合部或者列入小城镇规划建设村庄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庄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村庄的生活垃圾,采取卫生填埋、堆肥等无害化方式就近就地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定期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可以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开展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也可以向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专门用于公共区域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
环境卫生保洁费收取的标准和方式等,由村民委员会与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协商确定。
环境卫生保洁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其使用情况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和村民自愿出资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日常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理技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岗位技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人员和保洁员进行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督查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实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联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遵守村规民约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关闭、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
(四)挪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清扫分类投放或者随意丢弃、抛撒、倾倒、堆放、焚烧垃圾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时收集、运输垃圾或者在收集、运输垃圾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丢弃、扬撒、遗漏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农村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桥梁和涵洞两侧,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地点堆放、填埋、焚烧垃圾,造成损坏、污染,影响公路畅通和线路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直接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有害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