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9-27 | 【实施日期】 2018-01-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万泉河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跨市、县、自治县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地质矿产、交通运输、航道、环境保护、海事、规划和铁路等有关部门意见。”
将第二款修改为:“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审批河道采砂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和流域生态环境,并负责恢复废弃采砂点沿岸的地貌与植被。”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禁止在万泉河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向万泉河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级划分及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置万泉河水质监测点,并加强对博鳌亚洲论坛会址所在水域,流域内跨市、县、自治县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和重点河段实施监测。”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向万泉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排污口标志,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在博鳌亚洲论坛会址所在水域新建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应当迁移至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占用、征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从事河道采砂的,未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在万泉河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三、将本规定中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