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9-27 | 【实施日期】 2018-01-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环境保护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筑坝、围库造地、爆破、打井、采石、采矿、修坟;
“(二)倾倒、填埋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四)施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破坏行为。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规定的证书”修改为“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八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者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向松涛水库水体排放残油、废油或者倾倒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