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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订)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7-28 【实施日期】 2017-09-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贮存、运输、废物处理处置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损害担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能源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建设、水利、林业、农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及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的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将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生态环境状况评价技术规范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方案,明确年度实施计划,报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编制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每年年末应当向市(州)能源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产能开发计划,并对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井场、站场开工前应当将建设实施方案向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现状调查报告等资料,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勘探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于每年年末向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勘探、钻井、试油等作业计划以及对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和生态保护方案,并注明井场和井号、井位。如有调整,应当及时备案。


  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保守商业秘密。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建设,应当开展环境监理。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已经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对已经建成的单井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建成后,应当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环境,维护开发秩序。公安、工商、环境保护、能源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采油、炼油、盗窃原油和破坏输油管道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清理和取缔非法收油、售油场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在本部门网站公开油区环境质量、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石油勘探开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按照许可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排放污染物。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应当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办理取水许可以及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以及水土保持补偿费,入河排污口设置必须符合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控制要求。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减少水资源损失、浪费和污染。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用水禁止开采或者使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手续。转入、转出本省或者跨市(州)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向省级或者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禁止无证运营和违法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源的运输、贮存、保管以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建立清洁井场,挡水墙和防洪渠道应当符合规范,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容量满足要求的事故应急设施和初期雨水收集设施。


  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井场周围应当设置围堰,钻井设备摆放处、循环水利用设施、泥浆收集设施等处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物外泄或者渗漏。


  钻井应当采用清水或者低毒泥浆,提高泥浆循环利用水平。


  钻井过程中发生钻井泥浆泄漏时,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防止钻井泥浆泄漏污染地下水。废弃泥浆等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钻井废水应当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


  试油过程中含油污水不落地,集中处理达标后回用。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立采出水处理设施,油水分离后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监测能力建设。


  在采出水处理设施和注水站安装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油区地下水监测网络,加强对地下水水质水量的监控,定期将监控结果向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地下水水质水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当地水环境造成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环境保护和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污染治理措施,限期恢复水生态环境。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生活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短期内无法消除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天然气、油田伴生气以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扬尘污染治理,施工和运行过程中不得对周围空气环境产生污染。


  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生产过程中各环节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对生产活动影响区域内特征污染物定期进行监测。发现土壤污染问题的,及时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实施相应风险管控和治理与修复,并对土壤污染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和赔偿。调查评估结果、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采取消音、隔音、防振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收集,规范处置。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场所。贮存的固体废物应当定期规范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建设危险废物处置场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二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办公室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配合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抢修、排除故障,确保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定期开展隐患排查与整治,加强油气集输管线和贮存设备的巡查,定期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运输原油或者化学药剂应当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泄漏。


  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环境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清理污油污物,防止污染扩大,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的管理,限期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技术关闭井重新启动应当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启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启。


  对套管破损的油(水)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安全封堵,彻底关闭。


  站场等生产设施应当在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确认无使用价值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限期恢复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建设油区生产设施、生活基地、专用道路等占用草原、林地、耕地的,应当依法报批,并采取措施保护草原植被、林地、耕地,防止水土流失,造成破坏的,及时整治、修复和恢复;废弃道路,应当限期治理恢复;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迁建的,应当与迁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妥善处理原有的生产、生活基地,对原有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恢复生态环境;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在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规划区等法律法规禁止勘探开发的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已经建成的设施、设备应当关闭、拆除,清除场地污染,实施生态环境恢复。


  第三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侵权责任,治理恢复,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井场围堰防渗漏设施措施不到位的;


  (二)试油污水未全部收集处理的;


  (三)挡水墙和防洪渠道设置不规范,事故应急设施或者雨水初期收集设施未设置或者设置不规范的;


  (四)落地污油污物未及时清理的;


  (五)关闭的油(水)井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安全封堵的。


  第三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2006年1月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公布的《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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