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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7-22 【实施日期】 2017-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信息通信

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传输设备、数据存储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等。


  第三条 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合理规划建设用地,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业、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电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的电信服务,听取用户意见,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第八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自治区通信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按照自治区通信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建设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修订相关专项规划涉及电信设施时,应当征求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


  在老旧小区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应当采取隐蔽的建设方式或者与小区建筑风格相统一。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入地。


  第十二条 从事电信设施建设的单位,应当依法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电信设施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铁路;


  (三)机场、车站、口岸;


  (四)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旅游景区;


  (五)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六)其他大型建设项目。


  前款建设项目中的电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电信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四条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通信业发展规划和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工作。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在集体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承包权人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管理人应当无偿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不得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


  第十八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的,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十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确需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满足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民用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不得收取进场费、协调费、分摊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根据损失情况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网络室内


  覆盖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信设施所需电力接入提供便利,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供电企业依法以委托方式转供电力的,接受委托的转供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新建电信线路确需跨越或者下穿公路、铁路、城市轨道、桥梁、隧道、耕地、林地、草原时,应当事先征得相关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同意。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电信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应当标明电信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以及联系方式。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进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电信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市区内、外架空电信光(电)缆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外地下电信设施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5米、3米;


  (三)室外电信设备以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1米;


  (四)野外电信设备以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3米。


  第二十七条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沙、挖沟、取土、钻探;


  (二)爆破、烧荒、焚烧物品;


  (三)搭建附属物,设置水池(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四)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对电信设施造成破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电信设施;


  (三)接入通信系统取电;


  (四)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摇晃拉线、攀爬杆塔;


  (六)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警示标志、保护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作业,应当事先通知电信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按照其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


  提出搬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电信设施产权人进行搬迁,并签订书面搬迁补偿协议。


  第三十一条 建设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设置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不符合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的设施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电信设施周边种植植物时,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安全距离。没有达到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采伐或者砍伐,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确需采伐或者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维护和维修等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岗位责任制和维护工作制度,对电信设施巡回检查,与有关单位共同做好联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电信设施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根据查处电信设施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信设施破坏及其他损失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书面评估意见。


  第三十六条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占、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可疑线索,应当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拒不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的,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或者组织实施通信业发展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组织协调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建设监督职责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或者接到举报后,发现问题未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专用通信网中的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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