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5-31 | 【实施日期】 2017-07-01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三号)
《安徽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条例》已经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31日
安徽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条例
(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引领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建设创新型现代产业体系,推动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产业迈向中高端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指以重大技术突破、先进技术利用和巨大市场需求为基础,对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长远发展具有重大引领带动作用,知识技术密集度高、物质资源消耗少、环境影响小、成长潜力大、综合效益好的产业。
本条例所称集聚发展,是指依托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园区等,瞄准主导产业,持续聚焦突破,优化产业布局,创新扶持政策,发挥龙头企业作用,延伸产业链条,扩大产业集群,形成集聚效应。
第三条 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应当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遵循产业发展规律,坚持市场导向,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坚持政府引导,创新体制机制;坚持人才为先,广聚创新资源;坚持错位发展,突出产业优势;坚持开放合作,拓展发展空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需要,建立组织领导、决策实施、保障激励、监督考核、容错纠错机制,营造崇尚创新、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和社会氛围。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区域布局,发挥比较优势,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协调发展格局。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和设区的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制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根据产业发展趋势和本地产业发展实际,确立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重点领域。
第八条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突出龙头企业带动,围绕龙头企业发展,加强产业链上下游配套,支持企业间战略合作,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集团。
第九条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加强产业集聚区域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统筹布局,明确建设标准和时序进度,完善配套服务功能,增强产业承载能力。
第十条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坚持项目导向,加强产业链关键环节重大项目的谋划储备,建立完善项目推进和保障机制,强化项目支撑作用。
第十一条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加强与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规划的衔接协调,提高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省级重大新兴产业基地、重大新兴产业工程和重大新兴产业专项,构建创新型现代产业体系,引领和促进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具有比较优势、产业特色鲜明的市级重大新兴产业基地、重大新兴产业工程和重大新兴产业专项,构建创新型现代产业体系,支撑本地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按照科学规范、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组织开展重大新兴产业基地、重大新兴产业工程和重大新兴产业专项的评定工作;重大新兴产业基地、重大新兴产业工程和重大新兴产业专项的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章 科技创新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和产业创新体系,促进创新创业资源高效对接,推动发展潜力大、位居产业链高端的关键核心技术的突破,加快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的研发投入给予支持,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落实国家支持企业创新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研发费用依法实行加计扣除,对企业提供技术转让、开发、咨询、服务等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免征增值税等优惠政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其他科技活动中使用的,达到规定标准的仪器设备向社会开放服务的,或者租用其进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归项目承担单位,处置收益全部留归单位;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用于奖励科研负责人、骨干技术人员和团队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的实施,对以企业为主体实施的项目研发,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参与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产业创新中心建设,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关键共性技术的研发与攻关活动;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可以面向境内外招标。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促进高水平大科学工程和设施集群发展,推进重大基础研究和高技术研究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建设研发机构。对新认定、批准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业设计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以及运行评估中获优秀等次的,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对国有企业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业设计中心、博士后工作站、院士工作站和并购境外研发中心的支出,研发费用和引进高端人才费用,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在经营业绩考核时可以视同实现利润。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政府、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用户合作创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行机制灵活、功能定位清晰、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新型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聘、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融资等方面应当与国有科研机构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对工作成效显著、科研成果及转化效益突出的新型研发机构给予奖励、补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采取首购、订购、实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和示范项目等措施,推广应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
第四章 企业培育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平台和企业创新体系,为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成长壮大提供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支持和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为重点,以优化发展环境为保障,制定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培育指导计划,并提供从技术孵化到企业、产业以及产业集群的全周期服务,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增长速度、行业排名、品牌价值、税收贡献等为主要遴选标准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优秀企业培育库。对入库企业,在项目建设、融资担保、要素保障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的综合支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奖代补、股权投资、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企业并购重组有关优惠政策,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并购重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扩大规模,提升核心竞争力,对主营业务收入首次突破一定规模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战略性新兴产业龙头企业带动产业链上的小型微型企业,实现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企业家的培养工作,重点培养具有战略思维、资本运作、风险管控、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视野的企业家队伍,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完善公司法人治理,建立健全科学的决策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提升管理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实施军民融合发展战略,促进军民技术双向转移,引导优势民用企业进入军工领域,推动军工技术向民用技术转移转化。鼓励军工院所组建企业集团,建立军民融合的市场化服务体系,培育军民融合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
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军民融合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军民融合产业信息。
第五章 要素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以各种方式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团队及其创新创业项目,帮助解决引进人才及其家属的户籍、医疗、教育、住房和出入境等问题,并在项目申报、科研活动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外籍人才的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外籍人才及其随行家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签证和居留便利;对外籍人才在创办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等创新活动方面,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给予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采取委托项目、合作研究、兼职等方式引进和使用科技人才。
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吸引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技人才兼职。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员符合国家安全管理规定,经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同意,离岗在本省转化科技成果、创办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的,可以在三年内保留人事关系,与原单位在岗人员同等享受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科研人员经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同意,可以在本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兼职,并按照规定取得报酬。属于领导人员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携带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的科技团队,在本省创办或者与省内企业共同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以债权投入或者股权投资方式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折)股、股权激励、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做出重要贡献的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给予股权和分红权奖励,并执行国家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建立适应战略性新兴产业特点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人员编制管理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逐步实行编制备案制管理;落实用人自主权,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在核定的岗位总量、岗位结构比例范围内,自主聘用人员。
依据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需求,加强高等院校学科专业建设,建立校企联合培养机制和高校学科专业动态调整机制,加快培养紧缺人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公共实训基地,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技能人才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职业培训活动。
完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技能人才薪酬制度,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受聘于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岗位的职工,可以比照本单位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给予相应工资福利待遇。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引进急需紧缺的技师、高级技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支持政策。逐步提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技能人才比例。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和资本创新体系,集聚金融资源,对接产业和技术、平台与企业,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提供金融和资本支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面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产业投资基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等方式,为企业发展、项目建设和研发提供支持。
支持各类资本发起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投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企业和项目。
第三十五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特点,创新信贷模式,实施差别化的信贷管理制度,支持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区域设立从事中小科技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或者特色分(支)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上市(挂牌)融资、发行债券,对在沪深交易所、港交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上市(挂牌)的企业,按规定给予支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发展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推动其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合作对接,支持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运营机构开展推荐业务工作。
支持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服务试点,规范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模式。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实际,建立融资风险补偿机制,为金融机构开展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的信用贷款、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信用保险、创业投资等业务提供风险补偿。
鼓励设立信用担保基金,为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提供信用增进服务,完善考核机制,对其不进行盈利性指标考核,并设置代偿损失容忍度。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创新科技保险产品和服务,推进各类知识产权保险,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利用科技保险融资增信和分担创新风险。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专项资金,支持重大新兴产业基地、重大新兴产业工程和重大新兴产业专项建设,引导和促进全社会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持续增长。
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专项资金和其他财政支持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项目用地应当重点保障、优先安排。
纳入省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重大项目库的项目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预留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安排。
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区域运用多种方式供应新兴产业用地,制定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兼容性地类和有关控制指标。
第四十一条 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区域建立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利用、生态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生态保护红线、排污许可管理、总量控制、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引导企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四十二条 完善知识产权交易流转市场和区域性知识产权评估、登记、托管和流转体系,完善知识产权助推企业股权交易、质押融资模式。
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强化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的基本保障;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健全知识产权侵权举报投诉制度,加大对侵害企业知识产权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四十三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加强技术经纪人队伍建设,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第六章 开放合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和监管服务模式,打造内陆开放新高地,营造投资贸易便利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依法扩大外资投资领域,放宽外资股份比例,引导外资投向战略性新兴产业。
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设立、变更实行备案管理;备案事项网上办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以获取技术、人才、专利、品牌和渠道为目的的境外投资并购;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境外并购项目,省产业发展基金、省产业类专项资金按规定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境外参展、产品国际认证、申请境外专利和商标国际注册等活动,拓展国际市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鼓励跨国公司在本省设立地区总部和研发中心,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外资研发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研发活动,享受与省内研发机构同等政策;在依法依规、对等开放、保障安全、利益共享的原则下,支持外资研发机构参与承担政府重大科技专项。
第四十七条 海关、检验检疫、商务、税务、外汇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共享信息,推行统一高效的口岸监管服务,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生产原料、设备、产品等,实施大通道、大平台、大通关,实行海关和检验检疫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为研发设备和样本样品进出口、研发及管理人员出入境等提供通关便捷服务。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和政策创新体系,集聚社会创新资源,激发创新创业活力,促进社会创新、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推进政府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涉企收费清单、公共服务清单和行政审批有关的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符合创新规律的政府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重大创新改革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集体讨论决定。对创新改革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应当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创新改革事项有较大决策风险的,应当事先向上级有关机关备案,备案材料作为容错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服务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组织协调和督查落实工作机制,完善统计、评估制度,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各项决策部署实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及其工作推进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对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类媒体,发布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其集聚发展有关的科技信息、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开展政策咨询,提升服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情况开展监督,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法治原则,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依法保护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的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事项,在符合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开展创新改革,采取有效政策、措施,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涉企重大政策调整事先告知制度。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政策规定的,应当给予企业必要的调整过渡期;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更对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应当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依法保护企业家的财产权。
对企业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除依法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中遇到体制、机制障碍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回应诉求,对其合理合法的要求,在职权范围内可以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解决。
第五十八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战略性新兴产业资金补助、税收减免、项目审批、人才待遇等方面优惠政策,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当事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收到投诉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 对财政资金支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有关项目,未取得预期成果或者效益,实施主体已经履行应尽职责的,经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可以终止该项目,免于追究实施主体相关责任。
第六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过程中,工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因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发生变化造成损失,其负责人已经履行应尽职责,未牟取个人非法利益的,负责人不承担相关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作中因先行先试,或者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或者为推动发展而出现过失,或者政策界限不明确、政策调整影响,未达到预期效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给予容错: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经确定予以容错的单位和个人,免予行政追责和效能问责,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受到责任追究,认为依照本条例应当容错的,可以向问责决定机关、申诉处理机关提出申辩、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受理,认为符合本条例容错规定的,撤销追究责任的决定。
对根据本条例规定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在没有新的追责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不重新启动调查、问责程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新兴产业基地,是指在相对集中的区域,汇集产业配套完备、创新优势突出、区域特色明显、规模效益显著的产业集群。
本条例所称重大新兴产业工程,是指发展潜力巨大、占据产业链高端、掌握关键核心技术、已经产业化、具有一定发展基础,通过三年左右的努力,能够培育成对本省产业转型升级具有重大引领带动作用的战略性新兴产业。
本条例所称重大新兴产业专项,是指发展潜力巨大、掌握关键核心技术、即将实现产业化的前沿性和先导性产业,通过五年左右的努力,能将核心技术转化为产业成果,能够培育成对本省产业转型升级具有重大引领带动作用的战略性新兴产业。
本条例所称重点领域,是指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和新材料、生物和大健康、绿色低碳、信息经济等领域。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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