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1-18 | 【实施日期】 2017-05-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53 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月 1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月18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7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优化农业结构,推进农业现代化进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种养环境整治与修复、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
(九)其他农业技术。
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开发创新和谁推广谁负责,发挥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积极性,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保障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生态安全。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完善经费保障机制,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坚持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相结合。
第八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为推广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水利等技术而设立的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逐步实行综合设置。
第九条 根据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市、区)、乡镇(街道)或者区域性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街道)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
第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推广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病死的畜禽和水生动物的无害化处理技术;
(二)指导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三)参与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新型农业服务主体;
(四)搜集、整理、传播农业技术信息。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农业特色、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并配齐,任何单位不得挤占,保证其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
乡镇(街道)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不得安排非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新聘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有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通过定向委培等方式,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三)开展试验示范,组织技术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四)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五)了解农业技术推广成效和生产经营情况,反映存在问题,提出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因地制宜加强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建设,培育农民技术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给予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
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岗位,将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供销合作社、群众性科技组织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直接面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种养大户、家庭农场负责人、农机专业户等创办各类农业专业化服务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与计划,确定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规划与计划制定年度农业技术推广方案,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并做好推广评价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重大科技需求列为重点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可以通过技术培训、现场观摩、入户指导、建立示范基地等方式,教育和引导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信息化平台。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运用信息网络和现代传播信息手段,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便捷的农业科技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鼓励、引导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愿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
第二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以大宗农产品和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为重点的农业示范区、试验区、科技园区建设,集成、推广农业技术成果,发挥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引领带动作用,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推动发展合作式、订单式、托管式等形式的农业社会化服务,鼓励和支持农业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联耕联种、农机作业、病虫害统防统治等农业服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主体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健全率纳入农业现代化指标考核体系,与现代农业建设统筹推进。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规定逐年增长。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情监测预报、农产品质量监测、技术示范推广、职业农民培训等必要的工作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途径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一)财政拨款;
(二)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各类组织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省级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县(市、区)、乡镇(街道)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保障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人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县(市、区)、乡镇(街道)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实施国家、省有关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补助。
第三十一条 分层分类评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向乡镇(街道)、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倾斜,重点考核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推广实效。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抽调或者借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从事与农业技术推广无关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专业状况、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民的农业技术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素质提升计划,统筹教育培训资源,通过组织专业进修、选送到院校学习等方式,分级分类分批开展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不断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知识结构,提高农业技术推广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考核制度,明确考核指标,对其管理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监督、考评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工作责任制度和考评制度,规范推广行为,制定考核指标。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考核应当由服务对象和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参与。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从事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信贷、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三)在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素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推广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五)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表彰或者奖励应当向基层一线倾斜,提高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获得表彰或者奖励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挤占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乡镇(街道)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安排非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抽调或者借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从事与农业技术推广无关的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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