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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16-12-23 【实施日期】 2016-12-23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食品药品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6年12月23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业资源,完善食盐专营,保障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二款。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盐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盐业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市场稳定。"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统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承担盐业行业管理职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食盐的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和碘盐监测、评估等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保证食盐生产、批发和零售等环节可追溯。"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并定期公布,对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和原碘的安全供应。食盐储备实行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原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紧急突发情况的,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保证食盐市场稳定。"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第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并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盐,并按规定开展跨区域经营。"从事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几个字。


  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盐业主管机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十四、删去第三十九条。此外,对条例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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