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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6)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2-16 【实施日期】 2017-02-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6日


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教育、投资、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军民融合、信息等政策协同,制定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商务、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成果首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转化。科技成果首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化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优先享受补助、补贴和其他产业政策支持。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奖励、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重点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能够促进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

  (二)能够促进资源型城市转型升级的;

  (三)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业发展或者延长农产品产业链的;

  (七)能够引领区域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激发自主创新内生动力的。

  第八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工作机制,加强军民科技计划的衔接与协调。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军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支持军用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省和行政区域内军工企业较多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军民融合产业基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科技成果目录等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十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三)签订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

  (五)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

  (六)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技术知识解决特定技术问题;

  (七)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八)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九)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处置前应当向社会公开信息,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处置后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有关科技成果的基本情况和拟交易信息,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第十二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实施转化期限。项目承担者逾期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立项部门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

  第十四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不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离岗人员的人事关系按照省有关规定保留。

  高等院校学生可以在省内创办科技型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其学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基础研究的人员采取差异化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和考核评价标准,并设定一定比例,用于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

  政府部门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人员以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横向科研项目经费、本单位或者企业给予的股权和奖金奖励、创办科技型企业所缴纳的税款等,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科技项目的相应事项同等对待,作为对其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已履行尽职义务、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可以依法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立项、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项目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大型企业可以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小企业组建重大创新团队、承担重大创新项目、建设重大创新平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等各类研究开发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办独立运营、市场化运作、中间试验与孵化育成相结合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通过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入股等方式,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成交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对科研人员的中长期激励机制,完善国有企业科研人员收入与科技成果、创新绩效挂钩的奖励制度。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股权方式,或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分红方式进行激励。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列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当年在科技研究开发、收购创新资源、业态创新转型等方面的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统筹成果管理、技术转移、资产经营管理、法律等事务,建立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平台,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责任主体。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运行保障和绩效奖励相结合的经费支持机制,支持建立区域性、行业性技术市场以及技术转移机构;支持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建立专门的技术转移机构。

  对绩效考评优秀的国家级和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推动科技服务业示范企业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保守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放科技创新券,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购买科技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校准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法律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服务功能完善、孵化效率高的科技企业孵化机构给予奖励或者补贴等支持。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无规定且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四)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从技术合同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不含内设机构)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获得现金奖励。

  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直接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并做出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管理服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列出各项职权的行使主体、办理流程、办结时限和监督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和财政行政部门应当改革科研经费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科研经费的监督协同机制。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科研经费内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科研经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省人民政府应当从科学技术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股权激励和分红、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优惠等激励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执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三十五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投放力度,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贷款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并为其融资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新创业融资体系,建立市场化长效运行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创新创业和新兴产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企业支付的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财政、税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立项、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

  (二)未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的;

  (三)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未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实施转化期限的;

  (四)未依法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

  (二)未公示有关科技成果基本情况、拟交易信息或者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的;

  (三)未将科技人员以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横向科研项目经费等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相应事项同等对待的;

  (四)未公示担任领导职务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

  (五)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财政资金资助的项目,以及申请享受各种转化扶持政策时,提供虚假数据、资料、信息或者评审材料的,由主管部门追回已资助的财政性资金,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或者未按与立项部门约定转化的期限实施转化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返还项目资金;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二)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三)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新服务等活动;

  (四)科技创新券,是指政府利用财政资金,支持我省中小微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向科技服务机构购买科技服务而发放的配额凭证。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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