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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2-02 【实施日期】 2017-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六十八号)


  《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


(2016年11月18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黄河防汛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黄河(包括黄河干流、沁河干流及其滩区、滞洪区和库区)的防汛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防汛活动,包括防洪和防凌。


  黄河干流上的三门峡与小浪底水库及黄河支流上的伊河陆浑水库、洛河故县水库、沁河河口村水库的防洪防凌调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黄河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黄河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黄河防汛费用按照国家、地方政府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黄河防汛费用应当专款专用。


  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必要的资金和劳务,用于黄河防汛队伍培训、演练、防汛物料筹集、防汛抢险等防汛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黄河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黄河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


  对在黄河防汛抗洪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七条 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和黄河河务部门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指挥长。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措施,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防汛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黄河防汛办事机构设在本级黄河河务部门。黄河防汛办事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黄河防汛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黄河防汛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黄河防汛工作。


  沿黄河各级人民政府和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加强黄河防汛工作宣传教育,强化防汛意识、滩区安全意识和防洪工程设施保护意识。


  黄河河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黄河防汛预案;指导防汛抢险事宜;负责黄河应急度汛工程、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的建设与管理;负责国家储备防汛物资、设备和专业机动抢险队伍的管理和调度。


  第九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建立黄河防汛督察制度,对本级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下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黄河防汛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条 黄河防汛队伍组织管理坚持专业防汛队伍和群众防汛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专业防汛队伍由各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群众防汛队伍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驻豫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根据国家赋予的防汛任务,参加黄河防汛抢险。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黄河流域防洪规划、黄河防御洪水方案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结合防洪工程实际状况,于每年汛期前制定当年全省黄河防汛预案。


  沿黄河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黄河防汛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于每年汛期前制定当年本地的防汛预案。


  黄河防汛预案一经下达,有关防汛指挥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黄河防汛预案应当包括防汛任务、职责分工、指挥调度、队伍组织、防守措施、物资储备和运输、通信电力和后勤保障、滩区和滞洪区群众转移安置救护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转移安置救护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转移安置救护工作,组织民政、黄河河务、公安、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转移安置救护方案,落实转移安置救护措施。


  第十四条 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黄河流域防洪规划要求,组织制定滩区安全建设规划,对居住在滩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十五条 禁止向黄河滩区迁增常住人口,禁止将黄河滩区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商业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工厂、企业成片开发区。


  第十六条 黄河防汛物资包括国家储备物资、机关和社会组织储备物资以及群众备料。


  国家储备物资由黄河河务部门按照储备定额和防汛需要常年储备。


  机关和社会组织储备物资由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储备,所需数量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确定。


  群众备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黄河防汛预案要求组织群众储备。


  机关和社会组织储备物资、群众备料应当落实储备地点、数量和运输措施。


  第十七条 黄河防汛通信实行黄河专用通信和公用通信相结合。


  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做好黄河专用通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通信部门应当为防汛抢险提供通信保障,并制定非常情况下的通信保障预案。


  第十八条 沿黄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黄河防汛道路建设和运行维护,确保防汛抢险道路畅通。


  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做好黄河堤顶道路硬化与维护,为防汛抢险物资运输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沿黄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前对所管辖的滩区、滞洪区、库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准备工作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沿黄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前组织河道安全检查,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围垦河道,禁止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保障防洪、行洪安全。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行洪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前对防汛预案落实情况及各类防汛设施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督促在建工程按期完成,确保及时投入防汛运用。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对所辖防洪工程进行汛期前检查,及时除险加固,制定抢险预案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黄河水文测报单位应当对所辖水文站点进行汛期前检查,保证测量断面在汛期能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黄河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前制定度汛方案并组织实施,落实防守责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防汛指令。黄河河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受洪水威胁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电力、通信、供水等管理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应急防护措施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黄河滩区内修建的村台、撤退道路等避洪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第四章 防汛抢险


  第二十五条 本省黄河汛期包括伏秋汛期和凌汛期。


  伏秋汛期为每年的7月1日至10月31日。凌汛期为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2月底。特殊情况下,省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汛期时间。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及其黄河防汛办事机构提供长期、中期、短期天气预报和实时雨量信息。


  水文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黄河防汛办事机构提供黄河水情、雨情信息以及洪水预报。


  黄河水文测报单位应当按照黄河防汛预案要求报送水情、凌情。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本辖区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一)黄河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


  (二)洪水、凌水严重漫滩或者河势发生重大变化,威胁堤防、滩区和库区群众安全;


  (三)黄河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


  (四)启用滞洪区。


  第二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地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防汛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防汛指挥机构分配的防汛任务。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采取砍伐林木、取土占地、清除阻水障碍物等紧急措施;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防汛车辆优先通行,制止无关人员和非防汛车辆在防汛抢险地段通行,必要时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授权可以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道路、码头和其他工程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三十一条 在黄河伏秋汛期,不得架设新的浮桥。预报花园口站流量出现三千立方米每秒以上洪水时,已架设的浮桥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拆除。小于上述流量,根据防汛需要必须拆除时,浮桥运营单位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在限定时间内拆除。


  第三十二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取土等活动,应当经黄河河务部门同意,并按照黄(沁)河采砂规划和黄河河务部门制定的采砂实施方案进行。黄河河务部门应将辖区内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预报花园口站流量大于三千立方米每秒、沁河武陟站流量大于五十立方米每秒时,采砂场业主应当停止采砂作业,二十四小时内将采砂机具拆除并移至安全地带。小于上述流量,根据防汛需要必须拆除时,采砂场业主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


  禁止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淘铁砂,禁止在黄河禁采区、禁采期采砂。


  第三十三条 黄河洪水达到警戒水位时,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的规定加强现场指挥,落实防汛抢险以及救灾的各项措施和责任。


  洪水偎堤后,县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组织防汛队伍巡堤查险。巡查人员发现险情应当立即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险情扩大。防汛指挥机构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根据防汛预案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护。


  第三十四条 黄河工程发生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护,并按照报险办法立即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黄河防汛抢险动用国家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调拨。遇重大险情,可以边动用边报告。动用机关和社会组织储备物资、群众备料的,由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调拨和组织运输。


  第三十六条 防汛抢险期间,公安部门应当做好治安、交通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部门应当为防汛抢险提供运力保障,优先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通信部门应当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力、石油部门应当优先保证黄河防汛工作的电力、油料供应。防汛指挥机构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安置救护预案及时组织群众转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 黄河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确需启用滞洪区时,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报批,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滞洪区运用的准备工作。


  依法启用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因抗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事后依法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当抢险救灾急需人民解放军或者武装警察部队支援时,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逐级上报省防汛指挥机构,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提出请调,按部队调动程序办理。


  在险情、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可以直接向驻军部队提出支援请求,并向上级报告。


  第四十一条 黄河重要汛情、预警信息和重大防汛动态信息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新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汛情险情和防汛抢险情况的报道工作,及时、准确地播报、刊登重要汛情险情和防汛抢险等信息。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四十二条 灾害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受灾群众的生活保障、医疗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对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黄河河务、水利、电力、通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四十四条 防汛指挥机构在防汛抢险期间根据防汛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补助或者奖励;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黄河伏秋汛期架设新浮桥,或者未按照要求拆除浮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淘铁砂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黄河河务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滩区、滞洪区迁增常住人口,擅自将黄河滩区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商业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及工厂、企业成片开发区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黄河防汛预案以及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防汛抢险指令的;


  (三)迟报、误报、瞒报、谎报汛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黄河防汛抢险中擅离职守、临阵脱逃的;


  (五)截留、挪用黄河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六)有其他危害黄河防汛抢险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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