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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16修订)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11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1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6-11-30 【实施日期】 2017-02-01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11号)


  《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30日


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


(2010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资源保护开发、规划编制、产业促进、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原则。强化政府规划指导、资源统筹、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建设,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形成自主经营、公平竞争、平等交换的旅游市场环境。


  第四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统一规划、突出特色、融合发展、合理利用、惠民利民、科学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战略的产业政策,发展特色、高端、精品旅游,提升旅游产品文化内涵,培育旅游市场主体,推动建设重要的世界旅游目的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推动区域间旅游合作,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力度,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市政建设规划、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兼顾旅游产业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或者通过旅游带动相关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者


  第十一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旅游服务项目;


  (二)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在为其提供旅游服务时,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


  (三)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等部门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四)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双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


  (四)遵守旅游公共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五)对因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规划与促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发展等进行总体部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编制各类旅游行业专项规划、新业态旅游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跨地(市)旅游景区发展规划、4A级以上景区规划,指导各地(市)组织编制地(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建设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口岸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公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A级景区(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文物保护单位和传统村落等旅游资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旅游资源发展特色旅游产业,开发特色旅游产品,促进相关产业与旅游产业的深度融合发展,丰富旅游产品内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区)的旅游协作。支持边境和边远地区以及区内人口较少民族地区的旅游业发展。积极推进与南亚的旅游交流与合作。


  第十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参与旅游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


  开发、建设和经营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客运、旅游商品以及从事民族文化旅游、观光旅游和专项旅游的,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应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建立旅游商品生产加工基地,形成研发、生产、销售等综合配套的旅游商品市场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优惠措施,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观光、民俗、休闲等当地特点的乡村旅游项目。发挥生态优势,突出乡村特色,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扶贫开发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整体布局,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给(排)水、绿化以及其他公共服务及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交通、游览标识牌,为乡村旅游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乡村旅游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全区整体旅游形象的推广工作,组织协调旅游宣传推广活动和大型旅游节庆活动。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开展与港澳台地区和国际间的旅游交流合作。


  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创新旅游营销模式,组织推广旅游形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旅游形象的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实行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地、A级旅游景区(点)、自驾游基地等场所建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A级旅游景区(点)建立和完善购物、通讯、邮政、支付、给氧点、环境保护等设施。在国家A级旅游景区(点)以外的旅游景区(点),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旅游景区(点)交通道路、停车场、观景台等旅游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在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枢纽和旅游线路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示牌和景区(点)指示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铁路、民航等运输部门的工作协调,确保运力与旅游产业发展相适应。铁路、民航、公路等运输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产业发展的需求,合理安排运力和服务网点,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人力资源开发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提升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


  自治区鼓励旅游专业毕业生从事旅游工作。


  旅游企业应当积极吸纳旅游专业人才。


  第四章 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九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坚持保护优先,保护与开发并重,坚持可持续发展。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三十一条 开发经营以自然资源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保持其自然状态,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开发经营以人文资源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持其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风貌。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当地特色、历史风貌和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点)实行科学管理,控制游客流量,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景区(点)的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游客流量,对重点景区的日承载量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和设施的义务,不得在旅游景区(点)规划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砂、取土、砍伐树木、排放污染物等影响旅游环境、破坏旅游资源和公共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 经营与规范


  第三十四条 国有旅游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可以分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文化遗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承包经营、转让。


  出让、转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国有旅游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规模、投资期限、建设标准、开发进度、经营期限、环保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划和合同进行开发、建设、经营,保障国有旅游资源保值、增值,不得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利益。


  取得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沿线设置景区门票类收费站。


  自驾营地、房车营地、露营营地应当在规划区域内建设或者设立。


  第三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依法获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的考核,完善考核评级体系。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按照合同约定和取得的相关质量标准等级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所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注明商品名称、产地、规格、等级及计价单位。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高风险专项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转团或者委托转团的,服务内容及标准不得低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合并团的,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和不同服务标准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办理旅行社责任险。


  旅行社应当与所接待的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游合同标准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安全设备和设施,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转和使用,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所接待的旅游者告知高原旅游安全知识,协助提供医疗服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告知旅游者。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民族团结,违反社会公德;


  (二)侵害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诱导、欺骗、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五)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六)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服务;


  (七)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导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应当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管理导游人员,完善导游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和等级评定办法。


  导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对所委派导游人员的职业行为负责。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经导游行业组织或者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擅自承揽导游业务、从事导游活动。导游人员上岗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携带委派旅行社的团队行程单;临时受聘的导游人员还应当携带委派单。


  第五十条 A级景区(点)应当设立专职讲解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讲解服务。专职讲解人员经地(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培训后,在本景区(点)从事讲解活动。


  第五十一条 导游人员、专职讲解人员提供讲解服务时,应当尊重历史和事实,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委托导游人员承担临时带团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导游人员全额支付完成本次带团任务的导游人员服务费用。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和旅游者应当租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车辆,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规定运输安全、运输工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运输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旅游饭店(宾馆)、家庭旅馆、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相应等级评定的,不得使用星级等级和A级标志。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协会、旅游饭店协会和旅游车船协会、导游协会等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行为,采取制定行业最低价格措施,防止经营者恶性竞价,扰乱市场秩序。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和标准化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开展旅游产品和服务质量咨询服务,组织有关业务培训;协助政府规范行业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产业综合管理机制和旅游产业发展协调机制,研究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协调和解决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旅游风险预警机制,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范自助游管理,提高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区统一的,涵盖旅游经营者责任险等险种的高原旅游组合保险体系,指导和监督全区旅游组合保险工作的开展。旅行社、旅游住宿企业、旅游车(船)等企业应当依法投保相应责任险后,参加西藏高原旅游组合保险的统保统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旅游行业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旅游行业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从事旅游客运、旅游景区(点)、购物点、餐饮、住宿、娱乐场所等与旅游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价格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的建设和服务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相关地方标准。鼓励旅游行业协会、旅游经营者制定优于国家、行业、地方的建设和服务标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及有关部门为旅游者办理有关旅行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职业技能和从业人员培训机制,整合旅游培训资源,引导、培训农牧民参与旅游经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旅游执法和投诉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建立和完善统一的旅游投诉平台和机制。


  第六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旅游车(船)、旅游购物等旅游场所应当标示投诉电话,设置举报信箱。


  第六十五条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者人文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者人文资源,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景观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公益性城市公园、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六十六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国家4A级(含4A)以上旅游景区(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3A级(含3A)以下旅游景区(点)由景区(点)所在地(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行政府指导价。


  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开辟为旅游景区(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行政府定价。地(市)级以下文物景区(点)的门票价格,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应当综合旅游景区(点)的类型、等级、地域等因素,举行听证会,并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内旅游项目的价格,应当由经营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和旅游景区(点)内旅游项目的价格。


  取得旅游景区(点)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建设观景台、停车场、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等辅助设施。


  旅游景区(点)内公共厕所和停车场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和旅游景区(点)内旅游项目的价格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景区(点)可以实行淡、旺季门票价格。


  4A级以上景区门票,推行实名网络预售制度。


  第七十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价格。自治区对减免门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门票价格减免优惠外,旅游景区(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实行的价格优惠率不得超过20%。


  第七十一条 4A级以上旅游景区应当设立景区管理部门,管理部门的职责由地(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落实旅游产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供公共服务以及保障旅游安全、引导农牧民参与旅游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机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干扰旅游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七十四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进行督办。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


  (二)擅自收取费用;


  (三)对他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受理、不办理,拖延、推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旅游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和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公安、工商、交通运输、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自接到旅游举报、投诉后,作为第一受理责任人,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及时通知举报、投诉者;对于举报、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导游证、领队证。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租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租用一辆车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将非法营运车辆交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参与西藏高原旅游组合保险统保统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吊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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