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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9-23 【实施日期】 2016-12-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青海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3日


青海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2016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的社会科学文化素质,提升全省文化软实力,打造青海精神高地,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是社会科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公众参与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教育、文化、广电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并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由科技、教育、文化、广电等部门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成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未设立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的,由负责社会科学普及的机构承担。

  第六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落实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计划;

  (二)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三)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四)指导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志愿者和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开展普及工作;

  (五)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交流工作;

  (六)开展公民社会科学素质状况监测评估工作;

  (七)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内容及形式

  第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二)宪法和法律、法规常识;

  (三)民族宗教知识;

  (四)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五)青海地方特色文化;

  (六)社会科学其他基本知识。

  第八条 社会科学普及应当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社会科学论坛、讲座、研讨、座谈、宣讲、咨询、知识竞赛、展览、文艺演出等;

  (二)编写、制作、出版社会科学普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三)运用报刊、广播影视和互联网等媒体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四)依托场馆、常设展厅等公共场所建立社会科学普及教育基地;

  (五)其他社会科学普及形式。

  第九条 每年5月为全省社会科学普及月,集中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组织、支持和参与各类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工商联、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积极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结合学科优势,创作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和研究成果转化应用工作,面向公众举办讲座、提供咨询,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社会科学普及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根据青少年成长规律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社会科学知识教育。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宣传栏、文化活动室、图书室、广场等设施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六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体育馆、展览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等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利用场馆、设施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图书和电子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将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纳入出版、发行计划,支持专家学者创作、出版社会科学普及读物、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影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设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刊载、播放社会科学普及作品、节目以及公益性广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作、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促进社会进步的社会科学普及作品。

  鼓励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制作、发行和放映社会科学普及影视作品。

  鼓励文艺团体和其他文化机构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和演出。

  第十九条 商场、医院、广场、公园、机场、车站、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宣传栏、橱窗、电子屏幕等设施宣传社会科学知识。

  第二十条 社会科学教学和研究人员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和支持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公共财政资助的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承担者,应当结合研究成果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及其组织应当按照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社会科学普及经费投入,保障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健康发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安排经费用于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平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共享,提高信息化水平和社会科学普及能力。有条件的市、州可以建设本地区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平台,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和参与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和城乡统筹,推动人才、成果、场馆、设施等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拓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对外交流合作渠道,吸收、借鉴社会科学普及的先进经验,促进优秀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建设,加强对现有公共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利用、维修和改造。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应当免费开放,为公众学习社会科学知识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利用教育、科技、文化等场馆、设施,推动社会科学普及教育基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科学普及产业发展,通过政府购买、项目补贴或者资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和个人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赠款物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对捐赠款物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纳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范围。

  学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成果作为社会科学工作者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评聘和工作业绩考核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捐赠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款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不依法履行社会科学普及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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