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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6-23 【实施日期】 2016-09-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6月2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市燃气主干管道以及中心城区燃气管道安全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监管、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二、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其中,设立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设立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的,应当向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燃气企业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并监督、协助做好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相关工作。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对用户提出的通过技术改造达到安全用气条件的需求,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市推进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安全地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并建立配送业务查询系统,供用户查询配送信息。瓶装燃气统一配送的具体推进计划和管理规范,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燃气企业应当每年对瓶装燃气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其中,跨区、县范围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区、县范围内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受理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可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存储、销售、配送等环节实行追溯、识别的信息系统,并与市燃气管理处的监管信息系统联网。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

  九、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十、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将第五十条第十二项修改为: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对气瓶和相关设备的管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与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许可证。

  十二、将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中的“市燃气管理处”均修改为“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
  删去第五十条第一项中的“市燃气管理处”。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的“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修改为“瓶装供应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作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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