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6-05-26 | 【实施日期】 2016-08-01 |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 【产业领域】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本省城镇”修改为“本省”。
将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为第三项,修改为:“(三)机关事业单位中按有关规定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
将第四款修改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建立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信息与其他社会保险信息的共享和交换机制,实现省级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一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将第三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个人可以书面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项中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统筹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不满1年的按实际月数折算,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
将第三款修改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继续支付。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八、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对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修改为“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在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定期与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加强保费征缴工作;”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参保缴费行为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有瞒报、漏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从业人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