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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4-01 【实施日期】 2016-04-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9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煤矿企业在建成投产前,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煤炭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六)将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并可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由煤炭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除第四十四条。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九)删除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二、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修复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四)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三、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三)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乡镇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检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四、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两条第一款中的“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五、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委托的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应当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在第三款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第十九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之后,增加“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五)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在任期内,应当至少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一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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