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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2016修订)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3-31 【实施日期】 2016-05-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3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工作的领导,对边远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开发给予扶持。
鼓励煤矿企业采用洁净煤技术,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瓦斯)、煤矸石、煤泥、石煤、泥炭、矿井水等。
鼓励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深加工和精加工。

第五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禁止乱采、滥挖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煤炭行业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煤田火区普查情况,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田火区灭火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停办、关闭煤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煤矿停办、关闭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进行采矿作业,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开采河床煤柱、公路煤柱、铁路煤柱、工业广场煤柱、边界煤柱和其他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开采。
对于因技术、经济等原因近期内不能开采的煤炭资源,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国家规定的回采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执行煤炭资源回采率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核定,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和采煤方法等改变,造成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生产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企业生产能力进行统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生产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火工产品采购、登记、保管、使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火工产品流入社会。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煤矿安全培训的相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依法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指令,职工有权拒绝执行。
煤矿职工不得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煤矿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有权决定停止作业,立即撤离作业场所,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鼓励边远缺煤地区进口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自治区地方标准的煤炭。鼓励煤炭经营企业进口稀缺和高附加值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煤炭经营的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指导建立煤炭电子交易平台,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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