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5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6-03-31 | 【实施日期】 2016-03-3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商贸服务 |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公共管理 |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第5号)
《贵州省旅游条例修正案》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贵州省旅游条例修正案
(2016年3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发展旅游业应当坚守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突出多彩贵州山地公园特色,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推进全域旅游,坚持与多元文化保护传承、生态环境保护、城镇化进程相结合,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统一。
“发展旅游业应当为创业就业、脱贫致富、改善民生服务;鼓励逐步通过减免门票、免费开放景区和设施等方式体现公益性,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品质。”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推进旅游业与建设、交通、文化、商务、体育、农业、林业、水利、地质、工业、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联动发展,促进旅游大数据产业、大健康医药产业和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发展。
“拓展和创新旅游企业投资融资渠道,加大对小型微型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的扶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积极发展旅游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推进旅游项目产权与经营权交易平台的建设。”
五、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积极推动‘互联网+旅游’跨产业融合发展,加强共建共享、互联互通的智慧旅游平台建设,重要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应当逐步提供免费安全的无线互联网接入服务。”
六、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客运相关规划的制定,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和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设置,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在没有停车站点的旅游景区、宾馆饭店等旅游场所出入口,公安、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就近设置旅游客运包车临时停靠上下客站点。”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鼓励结合城市综合体、小城镇、产业园区、农业园区建设新型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集聚区。”
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行业依托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鼓励开发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带动性强的旅游产品,发展山地旅游、森林旅游、乡村旅游、体育旅游、会展旅游、疗养康复旅游、低空飞行旅游、茶酒文化旅游、多样化住宿业和研学旅行等新业态。推进旅游电子商务加快发展。”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鼓励依托白酒、茶叶、药材、食品等产业开发特色旅游商品,支持传统工艺品和土特产品创新发展,激励新型旅游商品创意研发,监督旅游商品质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地方旅游商品品牌。
“完善特色商品购物街区、游憩商贸综合体建设,建立健全旅游商品市场体系,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布旅游商品推荐名单。
“鼓励旅游商品经营者为旅游者购买商品提供包装、运送等配套服务。”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鼓励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餐饮、住宿、土特产等旅游经营。”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等形式委托旅行社办理。”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公园、生态体育公园、水利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推进旅游景区经营管理体制改革。
“旅游景区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经营权的出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受让旅游景区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服务等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款修改为:“旅游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公布,并在报刊、电视、网站等公共媒体公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前述群体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旅游经营者应当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旅游合同、旅游景区门票、旅游交通工具、旅游经营场所应当明示旅游投诉电话。”
十五、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行业协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进行服务质量评估,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建立会员诚信记录,监督会员诚信经营,实施失信惩戒。”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在团队包价旅游行程中,得到团队旅游者全体签字同意,导游可以另行安排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部分旅游者要求另行安排时间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得到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的签字同意,并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旅游行程,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质量。
“导游安排前款规定的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不得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其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经营场所应当是向社会公众正常开放的。”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删除第二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者违反公序良俗等不文明行为信息,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上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
二十、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加强演练。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景区设置必要的安全须知标牌和警示标志。”
二十一、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经营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旅游者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遇到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意外情况时,应当按照安全服务人员的指示进行紧急处置。”
二十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及本条例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时,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相关风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事宜由旅游者与经营者约定。”
二十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二十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