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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2016)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3-30 【实施日期】 2016-03-3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农林牧渔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


  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察、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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