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落实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的决定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12-30 【实施日期】 2015-12-3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信息通信 ; 公共管理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关于落实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30日


关于落实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的决定


  (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就落实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作如下决定:


  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信用户办理固定电话、互联网宽带的装机、移机、过户和移动电话、无线上网卡的开户、过户等入网业务,应当要求电信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查验并登记或者补登记电信用户的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等真实身份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已经在网但未登记真实身份信息或者登记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电信用户补登记真实身份信息。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为电信用户办理补换卡、修改密码、订购或者更改资费套餐等电信业务时为用户一并补登记真实身份信息。


  电信用户应当配合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


  办理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二、电信业务经营者登记个人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时,应当要求其出示下列有效身份证件。下列证件均为有效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身份证件。


  委托他人办理个人电信业务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委托人出示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证件,查验并登记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登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时,应当要求受委托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并出示委托单位有效证件,查验并登记委托单位和受委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下列证件均为有效证件: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电信用户办理本决定第一条规定的电信业务:


  (一)拒绝提供有效证件;


  (二)冒用他人证件;


  (三)使用伪造、变造证件或者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在网电信用户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变造证件或者信息进行登记的,可以停止电信服务,并报公安部门处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电信用户违反本决定,不予为其办理电信业务的,应当予以说明;电信用户要求书面说明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出具书面说明。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电信用户违反本决定,停止为其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提前以电话、短信、书面函件或者邮件等方式通知电信用户。


  五、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电信用户登记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不得泄露、篡改,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电信服务以外的目的。


  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市场销售和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电信用户的服务性工作,涉及收集、使用电信用户身份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电信用户身份信息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有关用户身份信息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服务。


  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通过电话、短信、书面函件、邮件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已经在网但未登记真实身份信息或者登记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电信用户补办登记手续,并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对本决定施行之日起满九十日未补办登记真实身份信息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话、短信、书面函件、邮件等方式催告其十日内补办;催告期满仍未补办的,暂停提供电信服务;自暂停提供电信服务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未补办的,终止提供电信服务。


  七、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本决定第六条规定暂停提供电信服务期间,不得向电信用户收取服务费用;终止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简便快捷退还电信用户预存的剩余费用;电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八、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九、电信用户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查验、登记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时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作出不予办理电信业务或者停止提供电信服务的决定不当的,可以向电信管理机构举报、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用户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处理。


  十、电信用户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变造证件或者信息进行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身份信息或者将电信身份用户信息用于提供电信服务以外目的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