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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11-27 【实施日期】 2016-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1月27日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保护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入海河口、水库库区、湖泊、行洪区、蓄滞洪区)的规划、保护、整治、利用、监督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规划、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监督检查,建立河道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河道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保洁和清淤疏浚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依据国家等级标准划分为五级,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河道闽江(南平至入海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二级河道沙溪(永安市西门桥至南平西溪口)、九龙江下游(北溪从浦南水文站至入海口、西溪从郑店水文站至汇流口)、晋江(双溪口至晋江口)、富屯溪(光泽东西溪汇合口至富屯溪口)、建溪干流(南浦溪、崇阳溪汇合口至南平东溪口)以及三级河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级、四级、五级河道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段长度以及流域面积等内容。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环保志愿行动等方式参与河道保护与治理。

对在河道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河道的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河道规划

第十一条 河道规划包括河道岸线、河道及入海河口整治、河道采砂等专项规划。河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江河防洪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江河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河道岸线规划,涉及通航河道的,经征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编制河道岸线规划应当注重河道自然岸线的保护、恢复和安全生态水系的建设。经批准的河道岸线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调整的区域河段河宽不得小于原有河宽最小值,涉及通航河道、湿地保护的,经征求交通运输、林业、海洋渔业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涉及岸线规划重大调整的,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批准调整方案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河道整治规划,涉及通航河道的,经征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符合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安全生态水系建设以及其他有关技术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河道岸线、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供水、防洪排涝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入海河口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闽江、晋江、九龙江、赛江、木兰溪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涉及海域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三级河道采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级、五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一级河道采砂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级至五级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规划的保护,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源、美化环境、保护生态等方面的功能。

航道港口、水力发电、水产增养殖、湿地保护、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在编制过程中,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划定河道、江河入海河口以及水库库区、湖泊的管理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标志。涉及海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涉及林地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江河入海河口管理范围,其宽度为依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潮水位所确定的水面宽度的一倍至二倍。

水库库区、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水库库区和湖泊的水域、蓄滞洪区、环库(湖)大堤及护堤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流生态空间管制的需要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界限标准,在河道岸线外侧划定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河岸生态地由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状况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四章 河道整治维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整治规划编制分期实施方案,并制定治理年度计划,明确治理项目的名称、内容、实施主体、期限和资金筹措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整治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擅自填堵、缩窄、硬化河道。在冲刷河段实施河道或者航道整治时,疏浚的河砂应当在河道内指定的位置填埋,不得上岸或者外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海河口综合治理和生态保护,保障河口行洪、纳潮、容沙通畅,保护河口生态环境。在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河道治理年度计划,编制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方案,明确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的实施主体及其具体职责,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因堤防建设、河道治理、岸线调整等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设施建设及保护管理。新增可利用土地的收益重点用于河道设施建设及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不得擅自调整河道水系,或者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汊、湖塘;确需调整或者填堵、缩减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海洋渔业等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对于已经长期居住在滩区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暂时难以外迁的,应当编制滩区居民度汛预案,保障滩区防洪安全。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尚未开发的,不得开发;已经批准开发的,不得扩大开发规模,并按照有关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堤防及附属设施定期检查、观测,对达不到设计安全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除险加固。

第二十七条 堤顶、堤上水闸及其护堤地确需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堤防和道路技术标准,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堤顶、堤上水闸及其护堤地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明确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养护责任主体和经费。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流放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

(二)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三)洗砂、制砂以及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四)侵占河道规划岸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第五章 涉河建设

第二十九条 利用河道进行蓄水、引水、供水、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涉水、涉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水功能区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涉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依法取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航道整治、河滩公园等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严格保护河道水域和堤防安全。

修建前款规定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与防洪评价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现场查勘,并进行科学论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项目,或者直接影响公众财产、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加固或者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其他损失或者增加的运行、养护、管理等成本,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扩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和损失补偿。

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无法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其他功能补救措施,应当不低于原功能、原规模、原标准,并与涉河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涉河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利工程设施和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水利工程设施和水域原状。

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水利工程设施和水域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修建桥梁、码头等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河道岸线规划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河道,不得产生新的行洪卡口。禁止在河道内顺河修建桥梁。

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的梁底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必需的净空尺度,其支墩纵轴线应同所在河段河道主流方向一致,且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跨越堤防的涉河建设项目,与堤顶的净空高度,应当满足规划设计堤防高度条件下防汛抢险、管理维修、堤防交通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并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备案;对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国家重要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区的,应当依法编制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修复方案,报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及监理单位、开工及计划竣工时间、举报电话等。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度汛方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修复工作;造成河道淤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清淤工作。

第三十六条 行政区域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及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或者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并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设置拦网,修建取水、引水、蓄水、排水、阻水、排污、排渣工程以及河道治理工程;不得单方面申报桥梁、码头等涉河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河道两岸外侧一定范围,省际边界河道为十公里,设区的市际边界河道为三公里,县际边界河道为一公里。

第六章 河道采砂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会同国土资源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采砂计划,明确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可采期、作业方式、作业工具以及采砂控制总量等事项,并于每年十二月上旬公告;禁采区、禁采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用技术手段监测禁采区、可采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以及许可证号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协调水利、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加强采砂运砂船舶、车辆的规范管理,维护正常开采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任意截弯取直,擅自填堵、缩窄、硬化河道;

(二)疏浚的河砂未在指定的位置填埋、上岸或者外运;

(三)擅自调整河道水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河道滩地进行城乡建设;

(二)开发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或者扩大已经批准的沙洲开发规模;

(三)擅自在堤顶、堤上水闸及其护堤地修建公路;

(四)在河道内顺河修建桥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建取水、引水、蓄水、排水、阻水、排污、排渣工程以及河道治理工程,擅自设置拦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要求采砂或者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管理,并做好与主河道管理的衔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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