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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11-20 【实施日期】 2016-05-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20日

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将其中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组织建设的指导,鼓励依法设立老年人组织。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调解老年人权益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老龄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统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敬老、养老、助老的好子女、好家庭和老年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个人等先进典型给予表彰。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和扶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选择的养老方式。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由弟、妹扶养的兄、姐,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其他原因而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
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无力承担费用的,赡养人应当提供照料护理所需的费用。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第十四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藉,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要求,尊重、保障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赡养人履行赡养协议。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六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房产、承包田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其处分财产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因无收入、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共有住房被征收、出租、出售或者改建的,应当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第十九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退休前所在工作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其他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老年人随配偶、赡养人和扶养人迁徙、异地生存认证与养老金领取、医疗保险、享受养老服务等具体办法,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部分或者全额补贴。
在本省参保(参合),离开参保(参合)地在省内长期异地居住,取得居住地户籍或者居住证的老年人,异地就医时,按照有关规定以参保(参合)地的支付政策即时结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逐步建立医疗照护保险制度。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适当增发补助金;对符合条件的患病老年人实施医疗救助和困难群体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独生子女伤残以及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家庭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济、养老和医疗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照顾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的家庭户,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在农村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经济困难、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改造。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扩大发放范围,提高标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慈善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捐赠、资助老龄事业,为老龄事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功能完备、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适合老年人的生活服务、医疗卫生和文化体育等设施,形成社区综合养老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同步建成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城乡社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配备和设置适合老年人文化活动、休闲娱乐、体育健身的器材和设施,并明示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民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社区建立日间照料中心,在街道所在社区和较大社区建设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在行政村或者有条件的较大自然屯建设农村养老服务大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扶持办法,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者运营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以社会力量为主体、社区为依托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引导社会组织和家政、物业等企业,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兴办或者运营老年供餐、社区日间照料、特色护理、家政服务、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项目,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便捷、优惠的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和机构建设和运用信息系统服务平台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适合老年人的服务项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或者组织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为老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为老服务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可以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
民间资本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七条 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应当按照标准下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使用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环境和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管理和护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
鼓励建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独生子女伤残以及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条 鼓励和引导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城乡居民家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方便老年人就医。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专科,增加治疗老年病的床位数量。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开展上门巡诊、健康查体、保健咨询等服务,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建立家庭病床,提供义诊等免费医疗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开展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和从业人员职业培训。
对具有养老服务护理员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护理员职业培训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培训费用补贴。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并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老年人持身份证、优待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优待服务。
常住本省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

第四十四条 商业、金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四十五条 火车站、公路客运站、机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购票、检票等优待服务,并设置一定数量具有明显标志的老年人候车(机)座位。

第四十六条 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轻轨客车、地铁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对未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实行费用减免,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贴。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站点工作人员、司乘人员和乘客应当为老年人提供照顾和扶助。

第四十七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减免费用优待。

第四十八条 收费公园、园林、景区、文物建筑以及遗址类博物馆应当对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门票,未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享受门票半价优惠。鼓励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鼓励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贫困老年人诊疗费。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身体检查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管理服务。

第五十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五保”老年人以及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公益事业筹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具有本省户籍且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第五十二条 老年人因养老、医疗、人身伤害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对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六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政策,开拓老年人才发挥作用的渠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五十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支持社会举办各类老年学校,鼓励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办学,发展老年教育事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以老年人需求为导向,开展邻里交往、文体娱乐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鼓励老年人成立各类文体活动团队,丰富晚年生活,提高生活质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五十八条 对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主管部门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同级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督促履行职责或者提出工作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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