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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2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10-22 【实施日期】 2016-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四十二号)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黏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建筑功能,符合建筑安全、质量和环保标准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安全环保、经济适用、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因地制宜,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应用相关措施,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负责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产业政策研究、产业规划布局以及重大项目的指导和综合协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科研以及技术推广应用的指导;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对非法取土或者违规掺配黏土生产黏土砖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及危害人身健康的新型墙体材料的行为;财政、科技、环保、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宣传,引导和推动社会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制定、调整和发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氧化铝赤泥、磷石膏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结构、保温、装饰等多功能复合一体化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及防火、抗震、室内环境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和验收标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技术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执行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黏土砖。省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禁止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为名,在生产原料中超标准掺配黏土。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禁止使用黏土砖。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镇、乡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具体期限和区域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示范工程,鼓励和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的应用。

  第十九条 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区域内,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及时予以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规范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定制度。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其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

  第二十四条 建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统计制度。生产、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如实统计并填报生产、使用情况,不得拒报、虚报或者瞒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等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擅自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返还、解缴、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生产黏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但对单体建筑的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黏土砖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按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但对单体建筑的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五)监理单位未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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