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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2015修订)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7-30 【实施日期】 2015-09-01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吉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1号)

《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2015年7月30日

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5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和资源等,自愿为国家、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自愿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利他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依法规范、协调指导、鼓励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劳动,提倡和鼓励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提倡国家公职人员带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每年5月份最后一周为全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其中周六为全省志愿服务日。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注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评价、表彰等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

(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开展宣传与交流活动;

(六)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措施;

(七)履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发布志愿者招募信息,并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身份证明和志愿者标志。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注册的志愿者设立档案,建立记录制度,对志愿者的服务进行及时、完整、准确记录。办理志愿服务记录的异地转移、接续和证明。

注册的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如实出具。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三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联合会,按照设立的宗旨和章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协调、指导志愿服务活动。

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志愿者联合会,按照设立的宗旨和确定的职责组织开展本行业的志愿服务活动。

各类志愿者联合会可以按照省志愿服务联合会章程申请为其团体会员。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参加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

(三)对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为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五)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及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维护所在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

(三)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不能继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或者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活动任务时,应当提前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鼓励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条件的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注册,从事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危济困、爱老助幼、帮孤助残、支教助学、抢险救灾、科技推广、医疗卫生、文化建设、治安防范、法律援助、环境保护、拥军优属、大型社会活动、应急救援等社会公益服务。

第十八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准确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应当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予以指导。开展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应当选派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的志愿者参加。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协议:

(一)有安全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涉及外籍人员的;

(六)一方要求签订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必要的物质保障;

(五)风险防范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在参加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服务交流活动。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可以由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构成。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人、资助人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资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等,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并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完成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并给予适当资助。

志愿服务组织完成政府委托并资助实施的公益事业项目和大型社会活动的志愿服务后,应当将项目的开支及绩效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省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会,为全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省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会的资金主要用于:

(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培育志愿服务文化,开展志愿服务文化交流;

(三)进行志愿服务培训;

(四)开展法律维权,保障志愿者权益;

(五)进行志愿服务表彰;

(六)资助其他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相关的项目。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全省志愿服务表彰工作由省志愿服务联合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畴。

第三十四条 提倡有关单位在招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人员。在招生录取工作中,将志愿服务作为考生综合素质评价内容。

第三十五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必要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造成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损害的,由过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协助受害人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对假冒、盗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标志的,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服务经费和物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志愿服务的名义开展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或者为他人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违法的志愿服务组织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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