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5-07-24 | 【实施日期】 2015-07-24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一、将《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碘盐加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部门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方可从事碘盐加工业务”。
二、删除《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删除《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删除《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五、删除《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六、将《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删除《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八、将《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九、将《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材料”。
十、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十一、将《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不得改变原有工程主体结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