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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2015修正)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15-07-24 【实施日期】 2006-11-01
【法律话题】 质量消保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冶金矿产资源,保障本省冶金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冶金矿产品,是指黑色金属和铜、铅、锌、银、钼等有色金属矿产品,以及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矿产品。冶金矿产品生产包括开采、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冶金矿山行业组织的作用,必要时委托其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冶金矿山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六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应当坚持合理开采、安全生产、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推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不适应的小型冶金矿产品的开采、选矿活动进行治理整顿,淘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选矿工艺和设备,实现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八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或者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的要求。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种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破坏。


  第九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禁止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第十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实施环境治理方案,因冶金矿产品生产造成地质环境、耕地、林地破坏和水土流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赔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需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使用手续。


  在冶金矿山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维护公平交易,促进冶金矿产品市场建设。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立冶金矿产品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和2003年8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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