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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6-18 【实施日期】 2015-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6月1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实施污染治理。”


  2.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二、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修改


  3.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三、对《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修改


  4.删去第十一条。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有关许可证件;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在办理相应工商、税务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更换有关许可证件。”


  四、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修改


  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本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因教学、科研、养殖、展览、交换、赠与、药用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需要猎捕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区、县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审核,报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等许可证件。”


  7.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请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驯养繁殖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8.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境的,必须凭有关许可证件,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野生动物准运证。交通运输、邮政等部门凭野生动物准运证准予运输、邮寄、携带。”


  五、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修改


  9.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宗教组织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性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以及捐款,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10.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宗教团体同意。”


  六、对《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的修改


  11.删去第六条第四款中的“殡葬服务代理单位”。


  12.删去第六条第五款。


  13.将第八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立的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建成后,由市殡葬管理处发给殡葬服务证。”


  七、对《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修改


  14.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八、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修改


  15.删去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


  1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或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办涉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开办非涉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组建营业性演出队或者营业性时装表演队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演出许可证》。


  (四)设立文化娱乐经纪机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文化娱乐经纪机构除外)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个人从事文化娱乐经纪活动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还应当同时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17.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18.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未经许可,组织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演出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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