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5-06-18 | 【实施日期】 2015-07-15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6月1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
(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城管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道路运输、堆场作业、露天仓库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第十五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四款: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机构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开展重大执法行动时,可以对街道、乡、镇城管执法机构进行调动指挥。
五、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物品,予以没收。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对依法没收的非法物品,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六、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力量、明确工作职责、完善联勤联动机制,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本区域内城管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七、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八、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乡、镇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评议,并将评议结果报告区、县人民政府,作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依据。
九、其他文字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和区、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条中的“建设”,修改为“建设、交通”。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修改为“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本部门”,修改为“本单位”。
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城管执法部门”,统一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7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