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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标准粮田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6-08 【实施日期】 2015-10-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河南省高标准粮田保护条例
(2015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6月8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标准粮田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粮田,是指在粮食生产核心区内依据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建设,并经验收合格,用于小麦、玉米、水稻等主要粮食作物生产,亩生产能力达到吨粮以上的农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标准粮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活动。

第四条 高标准粮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配套、加强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标准粮田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绩效考核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高标准粮田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标准粮田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高标准粮田规划建设工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要求做好高标准粮田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在高标准粮田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规划》和《河南省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全省高标准粮田建设规划,确定建设区域,明确建设目标、任务和责任。

编制高标准粮田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全省高标准粮田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高标准粮田建设规划,按照统筹整合资金、统一建设布局的要求,明确高标准粮田建设的具体项目、布局和时序安排。

省辖市、县(市、区)编制和调整高标准粮田建设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划组织制订本行政区域高标准粮田年度建设实施方案,有序推进规划实施。

第十一条 规划高标准粮田应当合理确定百亩方、千亩方、万亩方的规模,统一编号建档。

第十二条 不得将林地、湿地、河道滩地、采矿沉陷区及25度以上坡耕地规划为高标准粮田。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高标准粮田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高标准粮田建设投入。鼓励和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高标准粮田。

鼓励和吸引金融资本、民间资本投入高标准粮田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筹协调高标准粮田项目资金,依照规划集中投入,连片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高标准粮田项目建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制度,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落实项目建设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标准粮田建设考核制度,对高标准粮田建设情况进行考评,对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建成的高标准粮田应当集中连片,田块平整,水利、电力、道路、林网、气象等配套设施完善,耕地质量、生产能力、农机化水平、科技服务能力和生态修复能力等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 高标准粮田建设实行验收认定制度。验收认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高标准粮田建设标准进行。验收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和专业管护人员等实施的管护体系,并制定高标准粮田设施管护办法,明确管护主体、管护责任、管护内容和管护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设施产权移交手续,同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的产权移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设施的使用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标准粮田设施的管理,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可采取适合当地实际的形式,与专业服务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明确设施使用、管护的权利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高标准粮田设施的日常管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标准粮田设施维护修复机制,对超过使用年限或者不能使用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发挥效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负责对高标准粮田设施管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调解决管护中的问题。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引导和鼓励农民种粮,保护高标准粮田面积不减少,提高粮食产量和种粮收益。

(一)落实国家和省对种粮农民的各项惠农保粮政策,提高农民种粮积极性;

(二)加大对高标准粮田项目县(市、区)的财政扶持力度;

(三)完善土地流转办法,规范土地流转程序,鼓励适度规模生产,提高规模效益;

(四)增加粮食产业科技投入,完善农技推广体系,鼓励和支持粮食应用性技术开发和推广;

(五)加强粮食产业化经营,发展订单农业;

(六)加强粮食生产社会化服务,在统防统治、统一供种、深耕深松、大型机械作业和秸秆处理等方面给予补贴支持;

(七)推进农业金融保险支持粮食生产;
(八)其他惠农保粮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高标准粮田划定保护区,设立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高标准粮田标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高标准粮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高标准粮田保护责任书。高标准粮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范围、面积、地块、用途;
(二)地力等级;
(三)管护责任;
(四)保护措施;

(五)权利与义务;
(六)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高标准粮田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高标准粮田。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高标准粮田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建窑、建房、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盗窃、损毁高标准粮田内的水利、电力、道路、气象等设施;

(三)擅自砍伐高标准粮田内的防护林;
(四)发展林果业、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挖塘养鱼等活动;

(五)排放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和废渣。

第三十条 在高标准粮田从事粮食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施用农业投入品,保持和培肥地力。高标准粮田施用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高标准粮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高标准粮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

鼓励推广节水灌溉和水肥一体化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高标准粮田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实现高标准粮田信息实时查询、对比、统计和分析。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高标准粮田地力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高标准粮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高标准粮田环境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标准粮田未设立标志予以公告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高标准粮田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高标准粮田建窑、建房、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高标准粮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粮食作物种植条件,处占用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闲置、荒芜高标准粮田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高标准粮田发展林果业、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挖塘养鱼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种植条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损毁高标准粮田内的水利、电力、道路、气象等基础设施或者擅自砍伐高标准粮田内的防护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高标准粮田内排放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和废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高标准粮田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管职责的;

(二)在高标准粮田验收、考核认定中弄虚作假的;

(三)对破坏高标准粮田的违法违规行为推诿、拖延或者不处理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高标准粮田建设资金、管护费用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用语的含义:
(一)“百亩方”是指耕地集中连片,面积大于或等于100亩、小于1000亩的高标准粮田;

“千亩方”是指耕地集中连片,面积大于或等于1000亩、小于10000亩的高标准粮田;

“万亩方”是指耕地集中连片,面积大于或等于10000亩的高标准粮田。

(二)“设施”是指在高标准粮田内的井、渠、桥、闸、涵及配套设施,农情、墒情、地力、气象服务等设施,农田防护林,田间道路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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