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5-01-27 | 【实施日期】 2015-03-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201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理念,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良性循环、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活动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全省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第一,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优先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构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规制度,坚持用严格的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依法制裁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系统设计与重点突破相结合,生态保护建设工程与体制机制创新相结合,专项改革与综合试点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生态领域改革与其他领域改革相结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八条 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发挥政府、公众、社会组织和市场的作用。
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途径、程序和保障措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共同参与和有效监督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便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工作,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新闻媒体应当为生态文明建设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每年六月为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宣传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全省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重要生态功能保育、资源集约激励和环境质量约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健全与功能区相适应、相配套的政策体系,优化调整空间利用结构,促进资源合理配置、优势互补,引导人口分布、经济布局与资源环境承载力相适应。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统筹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关系,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布局,促进国土生态环境改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强化大气、水、土壤和声环境监测监管,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力度,改善生产生活质量。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等战略配置规划,科学配置、有效保护、合理使用水资源。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地建设规划和国家公园建设规划,丰富我省保护地类型,探索在适宜地区建立国家公园管理保护机制。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三江源国家生态保护综合试验区规划、祁连山生态保护与建设综合治理规划、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规划、柴达木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规划、黄土高原和东部干旱山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规划,编制和落实各项工程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城镇化建设,明确新型城镇发展思路和布局,完善配套政策措施,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管理,落实城乡一体化建设,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全面推进美丽高原城镇、乡村建设。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县规划体系改革,开展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多规合一工作,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界限,实行空间用途管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加快循环经济发展,扩大循环经济规模,构建以循环经济为主体的绿色产业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能源,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绿色能源,改善能源结构;发展绿色工业,逐步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材料;发展绿色建筑,推行绿色建筑评价体系,提高新型节能建材使用比例;发展绿色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环保消费,鼓励、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加快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试点、示范活动,将市(州)、县(区、市)、乡(镇)、社区、村社、单位、家庭创建活动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和有效途径。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未达到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目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处理好生态文明建设和保障群众利益的关系,发挥群众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主体作用。妥善处理禁牧搬迁和生态移民后续问题,发展生态型产业,增强基础设施支撑能力,改善农牧民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农牧民生活水平,使群众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受益者。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从严控制建设用地,清理处置闲置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土壤环境,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防止污染物侵蚀土壤,对受污染土壤的使用进行风险评估,修复污染耕地和场地。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与治理,健全基本草原保护制度,推进发展生态畜牧业,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开展退化草原综合治理,科学利用草原资源,增加草原植被覆盖度,恢复和巩固草原功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开展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强化林地管理,严格征占用林地程序,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强封山育林,扩大森林面积,科学发展林下产业,有效增强森林碳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开展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落实湿地封育措施,实施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恢复湿地植被,扩大湿地面积,保持湿地自然特征,防止湿地功能退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沙化土地和水土流失治理,开展荒漠生态服务功能价值评估,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和风沙源区治理,划定沙化土地封禁保育区,强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防止人为新增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采取有效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按照规划的期限,实现限期达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红线控制指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使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未达到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环境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体系,完善矿山开采的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保护制度,指导、监督采矿权人依法保护矿山环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固体废弃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制和禁止发展的产业目录,实行严格的产业准入和环境标准,提高生态环境准入门槛,新上产业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和改建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准入条件的产业、企业和项目。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建立高原生物资源数据库,强化对青藏高原典型生态系统特有珍稀物种保护,防范外来入侵物种对本省生态环境的危害。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适度控制旅游规模和人文景点建设,严格保护自然生态、地质遗迹和历史文化遗存。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积极推进生态环境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协同保护,研究解决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现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评价考核机制,将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作为各级政府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对目标考核工作做出具体安排,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以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对水域、森林、山岭、草原、耕地、湿地、荒地等自然生态空间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形成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水资源、环境容量和草原资源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有序实现河流、湖泊、草地休养生息。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构建全面稳定有效的生态补偿机制。鼓励探索运用区域合作、市场运作等形式,建立地区间横向生态补偿制度。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减排降碳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并制定严格的年度计划和年度目标,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严格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能量、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加大投入力度,通过预算安排、专项资金整合、财政贴息、投资补助、减免行政收费等方式,支持生态文明建设,发挥公共财政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导向作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投融资模式,探索多元化的投融资渠道,吸引、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生态保护基金、企业和个人捐助、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援助等多种形式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改革,全面反映市场供求状况、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积极推进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力度,支持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科技研发和新技术、新成果的应用推广。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省内外有实力的组织和个人,参与科技攻关和管理创新。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内容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培训机构教学计划,加强生态文明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和人才智力引进。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相关领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科技研发。鼓励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态文化。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强化人民群众的资源节约意识、环境保护意识、生态忧患意识,提高生态文明素养,树立正确的生态伦理道德观。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和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制定预警方案。对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辐射环境、固体废物、森林资源系统、草原生态系统、湿地生态系统、荒漠生态系统等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资源破坏、环境污染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依法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公正司法,依法惩处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相关部门和地区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生态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和完善独立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制度,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力度。
第六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答复。
第六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新闻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发布机制,定期将空气、水和土壤信息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环境监管和执法信息、污染减排信息、环境违法行为信息等向社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涉及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时,应当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或者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热心公益的公民,担任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意见建议,发现、劝阻、报告违反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生态文明建设信息而未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对生态文明建设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的;
(六)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活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的配套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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