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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决定[部分失效]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部分失效
【发布日期】 2015-01-15 【实施日期】 2015-03-01
【法律话题】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决定


(2015年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依法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二、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调整实施有关内容的,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作相应调整实施。


  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与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不一致的,调整实施。


  三、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调整实施在三年内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地方性法规;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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