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5-01-01 | 【实施日期】 2015-01-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月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
(201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编制填海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填海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四)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跨沿海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六)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第二款修改为:“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向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五、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填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原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填海规划的;”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权,应当进入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中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进入省级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曰起3个月内,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批复、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宗海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按市场评估价缴纳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但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填海规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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