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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4修正)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3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4-11-27 【实施日期】 1999-09-08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三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江河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应当资助贫困地区大型防洪工程建设。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加强对单位和个人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增强依法防洪的自治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履行防洪工作职责。


  第六条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依法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九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黄河、渭河、汉江、三门峡库区等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跨省河流的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二)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无定河的防洪规划,由河流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跨设区的市、县(市、区)河流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流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域内河流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城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编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和逃险方案。


  城市、村镇和居民点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电站、通信等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地方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三条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明确界限,设立标志。


  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程设施及村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江河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规划同意书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


  第三章 河流治理与工程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河流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设区的市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流规划治导线和河水流向。


  第十六条 跨设区的市河道的管理,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权限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权限依法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采伐更新的护堤护岸林木免缴育林基金,并于次年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八条 水文测站的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分别在测验河段的上下游划定保护区,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河段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和擅自动用、移动水文测报设施,不得在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和影响水文测报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报设施的,应当征得水文主管部门的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向有关部门上报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者淘金,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可能出现垮坝的病险水库,应制定应急抢险和临时撤离方案并安排或者筹集资金,组织力量,排除险情。


  煤炭、地质矿产、电力、建材、有色金属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灰坝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企业采取措施,确保尾矿坝、灰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洪泛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并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批准时,应当附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都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领导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负责搞好所辖范围和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黄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按《防洪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汉江、渭河、三门峡库区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跨设区的市、县(市、区)河流(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设区的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制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防御洪水方案一经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认真编报汛期水库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抢险、撤离方案。


  大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设区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余小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计划须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计划,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原设计的防汛、排水功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料。


  第二十九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和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三十条 黄河、汉江、渭河、三门峡库区等沿岸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设立洪水监测断面,在汛期配备必要的监测报汛设备和观测人员,对洪水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水情,实施上下游联防。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机关、单位和个人参加巡堤查险工作,建立险情报告制度。发现险情,必须立即进行排除并及时上报。


  第三十二条 在主汛期,防汛抢险救灾车辆和防汛指挥车辆免缴过路(桥)费。防汛车辆标志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商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三十三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具有《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对不服从调用和紧急处置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在本省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江河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分级承担。水库除险加固所需投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筹集。


  受洪水威胁的工厂、矿山、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兴建防洪自保工程,应当自筹资金。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及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足额到位,确保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第三十九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总体规划,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多种形式,兴修防洪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和营造涵养林、护堤护岸林。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培修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等防洪工程占用的土地、工程管理用地,依照国家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规划保留区内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批准手续;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破坏、侵占、损毁和擅自动用、移动水文测报设施,在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和影响水文测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的机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修改防洪规划的;


  (二)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和汛情公告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汛期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的;


  (四)对重大险情不及时组织排除或者迅速上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依据《防洪法》和本办法对单位处以六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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