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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4)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4-10-23 【实施日期】 2015-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4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建设科技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普及、交流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科学技术工作遵循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坚持发挥市场配置科技资源决定性作用,建立面向区域发展的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实施科教兴省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省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整合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相关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提升为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服务水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市、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培训和资源开发,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教育。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应当常年向社会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托自身优势,向公众开放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实验室、陈列室等场地和设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崇尚科学、勇于创新、尊重人才、开放包容的风尚,建立全民创新机制。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职业教育类学校应当注重培养适应本省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职业技能型人才。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鼓励和支持开展发明创造、技术创新、群众性技能竞赛活动。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九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围绕全省重点产业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发展和开展关键、共性技术攻关给予政策支持,对新认定的国家级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牵头单位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申报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技术政策,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其进口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用品,或者关键设备、原材料、零部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新平台和创新队伍建设,并在资金安排等方面重点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重点学科建设,鼓励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结合国家和本省重点发展领域的需求,发展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快现代农业科学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继续加大农业科学技术投入力度,重点资助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农业现代化核心关键技术攻关。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重点支持良种培育、农机装备、新型肥药、疫病防控、农产品精深加工等农业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应用技术研究。


  第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业龙头企业等与乡(镇)、村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和推广应用;选派科学技术人员为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项目、贷款贴息或者后补助等形式,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创业,鼓励其领办、创办、协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健全和完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建立农民职业教育培训体系,重点培训新型职业农民和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省区域优势,与周边国家政府建立优势互补、互利共赢、资源共享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机制,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项目,支持与周边国家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支持对周边国家合作开展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国际标准研究、技术引进推广、创新平台建设、重点项目建设、科学技术人员培训与交流等。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与境外企业、机构联合建立技术创新平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产业园区。支持本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到境外设立、兼并和收购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购买外国专利、专有技术和其他知识产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创新和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吸引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高端人才作为本地经济转型的核心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市场运作的方式,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企业转化科学技术成果并参与项目管理。在约定期满时,由企业或者股东按原价回购股权。


  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贷款贴息、投资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企业购买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承接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在省内转化取得经济效益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和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在省内转让科学技术成果、创办企业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与本省其他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转化期限实施前款规定的科学技术成果。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政府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转化,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转化或者无偿实施转化。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实施转化权。


  第十九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通过对生产企业进行奖励等方式,支持企业研究开发首台(套)产品;通过给用户发放补助、建立风险补偿机制等方式,鼓励用户购买和使用首台(套)产品。


  第三章 科技园区与创新服务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养发展以特色产业基地为基础的产业链和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属于所在市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市级人民政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授权、委托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授予其行使市级人民政府必要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职能。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为入区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配套服务,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支持金融、法律、知识产权、管理和信息咨询、人才服务、资产评估、审计等专业服务组织发展,可以安排资金支持人才引进、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园区建设,积极推进示范乡(镇)、示范村(屯)、示范户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优势特色农产品科技园(区)、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资金等方面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等科技企业孵化器,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管理、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服务功能完善、孵化效率高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给予奖励或者补贴等支持。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允许将孵化器内的集中办公区注册成多个企业的住所。在科技企业孵化器内设立企业,可以将管理机构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作为企业住所登记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基础条件资源调查,建立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交流发布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科学技术资源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一)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


  (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普及资源;


  (三)科学技术人才资源、专业技术服务资源、国际科技合作资源。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覆盖省、市、县三级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公共服务平台以统筹规划、集成资源、面向市场、共建共享为原则,以信息化网络为手段,通过整合、集成、优化科技资源,向社会提供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公共技术服务和创新创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企业技术中心等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发挥平台共享服务作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工程)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新认定的国家级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设施的单位,应当履行共享使用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设施的查重机制和共享使用制度,可以对达到共享使用要求的单位,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大型仪器设备、设施共享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通过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培育和发展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开展投资业务。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贷款贴息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其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


  金融、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健全推动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联动机制,为其境内外上市、挂牌和债券融资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其利用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第四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一条 实行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意见书,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采取自建或者共建等方式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企业可以独立承担省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中等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继续教育制度,加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技术创新能力。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业绩考核制度,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考核范围。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参与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牵头制定并被确定为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行业组织等给予奖励。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合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整合利用财政性资金重复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绩效考核制度,重点考核科学技术成果产出及转化情况,并根据考核结果,在经费、科研条件等方面择优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现代院所制度,保障其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及管理、人员激励分配等自主权利。按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特点和功能定位,稳步推进分类改革。


  第四十条 鼓励境外、省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本省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技术转移机构,与省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服务。在申请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等方面享受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鼓励省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省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平等参与政府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项目的竞争与实施。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和计划,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设立博士点或者博士后科研流动(工作)站,培养高层次人才;依托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重大工程,培养学科带头人;依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人才发展实验区,推动科学技术人才发展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科学技术、人才等计划时,应当支持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才主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提供补贴等方式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引进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并通过提供启动资金、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其创新创业,应当在落户、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正式聘任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在本省从事科学技术工作,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四十四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的技术职称评定制度,对从事科学技术创新的科学技术人员,重点考核其创新成果的应用情况;对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科学技术人员,重点考核其创造的经济与社会效益。


  在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国有企业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转化职务科学技术成果,按照下列情形,给予成果完成人和为职务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相应报酬:


  (一)以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转化的,可以享有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百分之三十的股权;


  (二)以技术转让方式实施转化的,可以享有不低于技术转让净收入百分之三十五的收益;


  (三)自行实施转化的,自项目盈利之日起五年内,每年可以享有不低于净利润百分之五的收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供需信息发布制度,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到企业兼职、挂职,深入农村开展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


  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服务农村和企业期间,工资、福利、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四十七条 鼓励高等学校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企业或者在企业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经批准可以保留三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在艰苦、边远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待遇,所在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之外,还应当向其提供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术规范;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从事有悖科学精神的活动。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为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审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依据。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培育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继续申请本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入相结合的多元化、多层次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财政性资金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支持作用,建立科学技术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建立竞争性经费和稳定支持经费相协调的财政性资金投入机制。


  第五十一条 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科学技术资金,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项目为导向的竞争性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对确实能够促进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优质项目,根据项目特点综合运用贷款贴息、风险投资、后补助等投入方式集中支持,实现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专家评审、中介评估、招投标等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选拔机制,并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从申请、立项、验收、中间试验到成果转化全过程实行公开、科学的管理和评价。


  第五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结题之后三个月内向立项部门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立项部门应当将科学技术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通过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交流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开, 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相关规定,保障资金投入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和审议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报告,进行专项检查。


  第五十六条 实行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科学技术进步税收优惠政策,合理简化办事程序,为享受税收优惠的相关主体提供便捷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关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考核体系的;


  (二)未安排资金和未按照规定投入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未将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


  (四)未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设施查重机制和共享使用制度的;


  (五)未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和计划的;


  (六)未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制度和未落实奖励的;


  (七)其他未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关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的;


  (二)未依法为科技企业办理设立登记的;


  (三)未建立学术诚信档案的;


  (四)未向社会公开科学技术成果信息及技术转移情况的;


  (五)未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


  (六)其他未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抄袭、剽窃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将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其学术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并自该行为被记入学术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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