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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4-09-29 【实施日期】 2015-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物的排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排放进入环境,影响环境正常组成、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生物和人类的物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资金投入,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激励措施。


  第六条 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污染物排放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确定的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通过向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将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在规定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容量、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现状,制定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年度计划、控制措施,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九条 环境容量是公共环境资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容量、环境质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相衔接的量化管理体系。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制度、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许可制度。


  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以及核、电磁辐射等污染物排放的许可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城镇、工业园区废水、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


  (三)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防治污染设施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按照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六)按照规定安装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排污单位名称、许可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试生产期满投入正式生产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既有排污单位暂时达不到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发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名称、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数量、排放方式、有效期限、排污口设置、监测方案、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等事项。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通过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权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与排污权转让方的剩余使用期限相同。


  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方可排放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事项排放污染物。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总装机三十万千瓦以上的燃煤电厂以及石油化工、煤化工类的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求重点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予以核发。


  除前款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外,可能造成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或者高环境风险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可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核发。


  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方可排放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核发。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事项发生变化致使污染物排放总量增加的,或者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名称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


  第四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一)优化产业结构、布局,合理利用资源,发展循环经济;


  (二)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


  (三)加大投入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中水回用、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


  (四)支持减少污染物排放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五)推广风能、太阳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六)推行集中供热和余热利用;


  (七)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八)加大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力度,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一)研究、开发新生产工艺、技术,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施;


  (二)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


  (三)采用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


  (四)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未经过防治污染设施处理的污染物直接排放;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防治污染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放污染物;


  (三)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防治污染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


  (四)防治污染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不及时排除故障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或者损坏防治污染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排放污染物;


  (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七)通过其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和自动监测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污染隐患排查,防止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排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单位诚信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排污单位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录、污染物核查和考核结果、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污的,可以自作出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事项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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