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4-09-26 | 【实施日期】 2014-12-01 |
【法律话题】 对外贸易 | 【产业领域】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5号)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香港澳门同胞投资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香港澳门同胞投资条例
(2014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香港、澳门同胞在本省投资,促进江苏省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合作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港澳同胞投资者)到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港澳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港澳同胞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有效服务,保障港澳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事机构负责港澳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澳同胞投资和投资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范围进行投资。
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应当有利于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导向要求。
第六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其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可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出资。
第八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等文件,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和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投资。
第十条 鼓励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金融机构和参股本省金融机构。
鼓励符合条件的港澳同胞投资者依法在本省投资,参与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公司,以及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依法在本省参与合作办学和设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机构,提供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动漫、工业设计、广告设计等文化创意机构,设立画廊、画店、艺术品展览单位机构。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提供图书馆、博物馆,体育活动的推广、组织和体育设施经营服务等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设立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等,提供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设立旅行社,支持在旅游科技研发、景区景点开发等方面的投资合作。
第十五条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进入会计服务市场,鼓励港澳同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提供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自主研究开发或者联合高等院校、企业、其他研究开发机构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十七条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本省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
第十八条 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考核活动,不得向其摊派、劝捐和非法收费。
第十九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对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主处置。
第二十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对港澳同胞投资者投资形成的不动产进行征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给予补偿。
补偿应当依法进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征求港澳同胞投资者的意见;征收实施前,应当和被征收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就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
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在征收决定实施之前足额支付给被征收的港澳同胞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 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享受本省颁布的投资及与投资相关的各项扶持发展的政策和服务。
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港澳同胞投资者个人及港澳同胞职工,各地可结合实际给予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专利、商标,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励。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等。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合格产品进入市场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进入本地市场,符合条件的产品可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合格产品出口销售与本省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政策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经认定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目录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配套技术、配件、备件依法减免进口税收,但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设备及产品除外。
港澳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研发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个人和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中的港澳同胞职工,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的评审或者鉴定,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并可受聘从业或者自主创业。
第二十六条 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中的港澳同胞职工,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就业许可证后,纳入本省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中的港澳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向居留地或居住地公安机关按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已取得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中的港澳同胞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并可获适当照顾,并可纳入所在地医疗保险覆盖范围。
第二十九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中的港澳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和港澳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港澳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港澳同胞投资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港澳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事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和港澳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服务协会。
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服务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港澳事务办事机构应当依法为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服务协会开展活动做好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与港澳同胞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序等,及时公布和通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为港澳同胞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第三十四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与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与投资相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港澳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予以协调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申请其他调解机构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可以就港澳同胞投资的相关事项向当地港澳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当地港澳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情况,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行为损害港澳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港澳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事机构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告知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港澳同胞投资者投资形成的不动产,或者不依照征收补偿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强制要求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考核活动的;
(三)向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摊派、劝捐或者非法收费的;
(四)非法干涉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自主权的;
(五)其他侵害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形对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