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4-09-26 | 【实施日期】 1999-06-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比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
第六条 诊断伴性遗传病和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在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遗传性疾病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七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市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第八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第九条 《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印制。
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的存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时,必须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未经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经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上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查实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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