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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14)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24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2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14-09-25 【实施日期】 2014-09-25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公共管理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4〕第24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14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批准;属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者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野生动物或者产品,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批准;属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出区县(自治县)的准运证和出市境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准运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核发;出市境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准运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核发;出国(边)境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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