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4-05-30 【实施日期】 2014-07-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教体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2014年5月30日


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满足公民终身学习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现代国民教育以外各级各类有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终身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协调、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工作的领导,将终身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终身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教育经费预算,并逐步增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终身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终身教育活动,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提高终身学习能力,养成终身学习习惯。


  鼓励公民为终身教育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 每年教师节所在周为终身教育活动周。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终身教育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工会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进在职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开展教育培训活动,提高在职人员素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带薪学习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农民工的教育培训,使其掌握就业知识,提高就业创业技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及科协等组织应当加强相关设施建设,开展以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民工返乡创业、失地农民培训、农村实用技术推广、新型职业农民培训为重点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劳动技能和文化素质。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农民参加相关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培训工作,根据残疾人身心特点,注重残疾人的潜能开发,提高残疾人的职业技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老年教育工作,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丰富老年人生活、增进老年人健康的知识型、休闲型和保健型文化教育。


  鼓励社会举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青少年校外教育活动,加强青少年教育培训,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妇联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与社区密切合作,指导推进家庭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教育工作,完善社区教育设施,建立健全社区教育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辖区内的社区教育工作,开展适合社区居民需要的各类教育培训活动,促进文明和谐社区建设。


  社区教育学院(校)应当为社区居民提供科技、文化、卫生、法制、养老等方面的培训服务。鼓励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为社区居民提供终身教育服务。


  第十七条 本省开放大学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终身教育公共服务平台和终身教育数字化学习资源库,实现资源共享,为终身教育服务。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和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等资源,向社会开放教育课程,促进终身教育发展。


  第十八条 普通学校应当发挥师资、设施、场所等方面的优势,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情况下,为开展终身教育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完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培训质量、落实各项办学承诺,不得发布虚假招生信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不得恶意终止办学。


  第二十条 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成绩合格者发放教育培训证书。证书信息应当进入终身教育电子信息网络,并允许单位和个人免费查询。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公民学分积累、转换与认证制度,促进不同类型的学习成果互认和衔接。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本部门、单位人员教育培训提供经费保障。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教育培训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百分之二点五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失业人员、农民工、农民、残疾人和老年人参加教育培训制定减免培训费、补贴等优惠政策,保障上述人员参加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助终身教育事业或者举办终身教育培训机构。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终身教育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终身教育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


  第二十五条 终身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终身教育经费应当用于终身教育公共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终身教育工作的专职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其在职务评聘、业务进修、专业考核等方面与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家、学者及其他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兼职从事终身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终身教育兼职教师信息资料库,为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终身教育提供师资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兴建的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体育馆、美术馆、纪念馆、老年人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青少年宫及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开展有益于提高公民素质的公益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的方式,将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发的教育学习资源用于终身教育。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的宣传,为终身教育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健全终身教育工作监督检查和督导评估机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终身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督导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条件、教学活动、广告发布和校园安全等办学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终身教育培训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接受终身教育培训的公民在终身教育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终身教育培训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终身教育培训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终身教育管理职责的;


  (二)侵犯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落实各项办学承诺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信息的;


  (三)恶意终止办学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