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24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24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4-05-30 | 【实施日期】 2014-07-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二届第2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安置移民生产需要依法将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开垦为耕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转用手续,并向原林木所有者支付林木补偿费。”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改变国家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权属,但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原林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支付有关补偿费。”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利用人工林木、竹材和采伐剩余物烧炭以及经营木炭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划拨等方式,取得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的林地使用权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依法继承和流转。”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农村居民充分利用房前屋后土地种植零星林木。”
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在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加工)活动。”
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林区运出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八、删去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红树林、竹林、竹子、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红树林、竹林、竹子、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本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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