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4-05-30 | 【实施日期】 2014-08-01 |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劳动就业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公共管理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30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职业中学、普通中专、技工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学校,以及少年宫、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教师办实事,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 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的试用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定期注册不合格或者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则,实行教师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新进教师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市、县(区)、自治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教师校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八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对教师编制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至五年对全省中小学教师编制总量进行核定和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足额配备教师,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培训经费,建立能够满足当地教师培训需要的培训机构。
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教育教学需要,安排教师培训经费,保证教师定期接受培训。
第十条 教师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安排,参加规定学时的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教师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考核、职务评聘和晋升的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全面、客观、公正考核教师的政治思想、师德师风、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职务评聘、晋升工资以及奖惩的依据。
禁止单纯用升学率和考试成绩考核中小学教师。
对考核不合格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解聘。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保障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组织形式,依法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管理制度,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教育,将教师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师培养培训和管理的全过程,完善师德考核制度,把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岗位聘用、考核、职务评聘、表彰奖励的首要内容,对教师实行师德表现一票否决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参与的师德监督机制,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对教师违反师德和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教师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心理健康等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各项教师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补足配齐各学科教师,在教师编制配备、职务评聘和晋升、工资待遇、表彰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鼓励和吸引优秀人才到农村学校任教。
城镇中小学教师在评聘高级职务(职称)时,应当具备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的经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力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特殊教育津贴,在教师职务评聘等方面向特殊教育教师倾斜,对长期从事特殊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本级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各种津贴及政策性补助列入预算,建立保障教师工资、津贴和政策性补助及时足额支付机制。
前款所称津贴,包括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特殊教育津贴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给予生活补贴等方式提高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教师待遇。
对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乡镇学校任教的大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住房纳入地方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可根据本地实际在县城或者乡镇集中建设;把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列入学校基本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公办学校教师的身体健康检查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身体健康检查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为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退休、退职教师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违法解除聘任合同。
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和福利,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教师在职务评聘、教龄和工龄计算、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科研立项和课题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推进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流动的,其工龄、教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有关办学单位、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设立的奖励教师基金组织捐助资金或者在学校建立奖教基金。对捐助资金和设立奖教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执行《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学校进行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未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违法解除聘任合同或者拖欠教师工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伤害、暴力威胁教师或者对教师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教师法》,聘任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师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办学单位责令解聘,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一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处分或者解聘;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言行的;
(二)拒绝接受或者不按要求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
(四)在招生、考试、考核、职务评聘、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五)体罚学生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的;
(六)骚扰、猥亵学生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七)索要或者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
(八)为谋取利益,组织、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的;
(九)在职中小学教师组织、要求、诱导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
(十)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迷信活动的;
(十一)吸毒、赌博、酗酒或者在学校公共场所吸烟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教师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教师法》或者本办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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