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4-05-17 | 【实施日期】 2014-05-17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
贵州省邮政条例修正案
(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邮政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二、在第四条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后增加“将邮政设施、快递园区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一句;相应删去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将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信报箱,并进行验收。信报箱的验收资料,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在农村地区设置村邮站。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与农村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共建。未设置村邮站的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明确接收邮件的场所。”相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明确接收邮件的场所”。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故意延误寄递邮件”。
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快递企业培养高素质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利用优势交通运输资源,促进企业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和发展。
“已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省邮政管理部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本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安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住宅区、较大的商业区、旅游景区等通过设置快件集中服务点、自助服务终端等形式,为快件收寄和投递提供便利和安全保障。”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建立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诚信记录档案,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有关服务、经营情况,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如实报告。”
十、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内容为:“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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