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4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4-04-02 | 【实施日期】 2014-06-01 |
【法律话题】 知识产权 ; 文体教育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公共管理 |
【法规热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 |
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4]4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
(2014年3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扶持人口较少民族、边境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发展规划,科学合理地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传播、保护和管理等人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在文化主管部门指导和支持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以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工作,并对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于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真实、完整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资料,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保护。
第十六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项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的原则,建立区、市(地)、县(市、区)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从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申请或者建议材料包括项目申报书、建议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市(地)、县(市、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本级或者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五名,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
初评意见应当经过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公示期满后,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保护目的,并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和保护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或者保护工作不力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符合下列条件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传统文化历史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较为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民族特色;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良好;
(四)当地群众的文化认同与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五)当地政府重视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保护措施有力。
第二十七条 实施区域性整体文化生态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文化生态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包括保护对象的名称、级别、简介和设立标志的机关、日期等内容。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确定项目保护单位。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五)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六)向负责该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建立考评机制和奖励制度。
对项目保护单位和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保护单位资格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对丧失传承能力的代表性传承人,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对丧失传承能力的原代表性传承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各类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第三十八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将本地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素质教育内容。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扶持,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四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播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项目保护单位的申报、评审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的,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及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