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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4-03-27 【实施日期】 2014-03-27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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