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4-03-27 | 【实施日期】 2014-07-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网设施建设和电网运行安全,维护供用电秩序和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相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电网设施建设与电力供需平衡的衔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电力供需和电网运行中的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对电力监督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禁止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电网设施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电网设施的保护和电网运行的维护,对危害电网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依法制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电网设施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发展规划,纳入本级电力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市)域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电网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等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体现空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防灾减灾、保障城乡居民人身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网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网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水底(含海底,下同)电缆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网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对电网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水底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第八条 电网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含林地,下同)、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给予征收补偿。
对不需要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的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拉线基础用地,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权利人相应补偿;补偿时,应当告知权利人有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电网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确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予以公告。
公告前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已有的植物,确需予以修剪、采伐的,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补偿,并就已修剪植物可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时的再次修剪义务,以及不再在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等事项,与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协议。
电网设施建设中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第十条 铺(敷)设海底电缆的,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手续;需要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
因铺(敷)设海底电缆需要占用渔业养殖海域或者迁移、改造渔业养殖设施的,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养殖户相应补偿;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其他海域或者迁移、改造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 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其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电网设施建设项目的电磁辐射环境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网设施需要迁移、改造其他设施,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设施需要迁移、改造电网设施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新建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跨越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
新建220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及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并根据建筑物、构筑物实际损失情况给予相应补偿;无法达到安全距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对已按照法定程序批准、核准的电源项目以及已按照法定程序备案的可再生能源电源项目,电网经营企业应当负责电源项目电力输出配套工程的投资建设。投资主管部门对电源项目批准、核准前,应当就电源项目的并网征求电网经营企业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电源项目的业主拟开展电源项目设计、施工的,应当书面告知电网经营企业。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同步开展电力输出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确保配套工程与电源项目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为电源项目业主提供便捷的并网服务,及时与电源项目业主签订并网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发电并网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并网标准。电源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可再生能源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标准的可再生能源电源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因电网设施建设已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拔除与电网设施建设相关的测量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网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章 电网设施保护
第十七条 电网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含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地下、水底电缆保护区,下同),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1000千伏交流和800千伏直流以上的特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网设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方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在地下电缆沿线或者水底电缆入水(出水)处附近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和埋设深度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标志。
第十九条 电网经营企业以及其他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下统称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保证电网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按照有关规范对所管理的电网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
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设施的行为:
(一)在变电站围墙和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物品;
(二)在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或者110千伏以上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取土、堆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
(三)损坏变电站、配电房的设施和器材;
(四)利用变电站、配电房的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网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现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植物与电力线路导线的间距小于安全距离的,应当告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五日内予以修剪;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逾期未修剪的,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进行修剪。
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在电网设施建设过程中未对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给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补偿的,对于本条前款规定的植物修剪,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给予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遭遇台风、特大暴雨(雪)、地震、泥石流、冰冻等紧急情况时,对可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电网设施建设的植物,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修剪、采伐;紧急情况消除后,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给予相应补偿。
依照前款规定采伐林木的,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还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五日内将采伐林木情况报告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的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上搭挂广告牌等外挂装置,或者在电网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电网设施安全。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网设施器材。经营范围包含收购电网设施器材的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的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应当如实登记出售方名称或者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所收购电网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出售方为单位的,收购单位还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
收购单位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供用电秩序维护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质量标准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连续向用户供电。
满足电力需求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相结合、节约优先的原则,在增加供应的同时,优先采用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等措施。在电力供应不足、出现突发事件等情况下,方可采取有序用电措施。
第二十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省年度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意见,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开展。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用电信息进行采集、分析,为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意见、电力供需平衡预测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省年度有序用电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年度有序用电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有序用电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的顺序;
(二)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医院、学校、军事、金融、交通运输站(场)、农业生产、广播电视、国家机关等重要单位或者领域用电,以及公共场所用电;
(三)重点限制景观照明用电、单位产品能耗高于国家或者省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用电、列入国家淘汰类或者限制类的企业用电以及其他高耗能、高排放企业用电。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的有关规定。
供电企业与可能受有序用电影响的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应当体现有序用电方案的要求。
对因执行有序用电方案受到用电限制的用户,应当给予适当电费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鼓励、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防止电能资源浪费。
对于因高耗能、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淘汰类、限制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惩罚性电价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合理设置业务办理网点,简化业务办理流程,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供电设施检修、用户违法用电或者执行有序用电方案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所在住宅小区或者办公、经营场所和公共媒体公布检修计划、限电等信息。
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且符合供电安全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监控,制定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提高防御事故能力,保障用电安全。
在发生大面积停电等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保证重点、减少危害原则,优先保障主电网安全。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先期处置,控制事故影响范围,及时恢复供电。
因台风、特大暴雨(雪)、地震、泥石流、冰冻等自然灾害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应当优先恢复抗灾抢险、医疗救护等涉及群众生命安全的供电。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并保持电话畅通,及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及时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起,城镇建成区内不得超过一小时,其他区域内不得超过两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进行抄表收费、用电检查以及轮换电能表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用户不得损毁、改装或者擅自移动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停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重大社会影响、较大环境污染或者重要设备损坏的用户以及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供电企业应当在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协助。
用户按照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而未采取的,该用户因停电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户范围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用户名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安全责任范围的分界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供用电双方的约定确定。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者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电和用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危害电网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
(二)中止供电或者限电原因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的;
(三)因职工违反规定造成供电事故的;
(四)其他给用户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供电企业予以赔偿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危害电网设施和供用电秩序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电网经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当事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网设施,是指组成电力传输系统的已建和在建的有关电力线路、变电站、配电站以及相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对用户推行节电和负荷管理工作的一种模式,即通过采取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有序用电等措施,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实现低成本的电力服务,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三)有序用电,是指在电力供应不足、出现突发事件等情况下,通过经济手段、技术方法、行政措施,依法控制部分用电需求,维护供用电秩序平稳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供电企业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国家对电力供应体制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