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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2014修正)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4-01-09 【实施日期】 2000-03-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医队伍建设,规范兽医活动,保障兽医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兽医是指依法取得兽医资格并直接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诊断、治疗、去势术、接产术、胚胎移植术、人工授精、疾病防治咨询、传染源的无害化处理、为含药饲料提供药物处方等兽医活动的人员。

兽医分为执业兽医和执业助理兽医。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兽医应当熟知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兽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执业。

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第六条 兽医执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兽医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兽医因工伤残或者患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病,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福利。

第七条 兽医可依法组织和参加兽医协会。

第二章 资格和注册

第八条 实行兽医执业注册管理制度。取得兽医资格的,可以向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兽医执业证书。

兽医执业证书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取得兽医执业证书的,禁止从事兽医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兽医执业证书。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刑事处罚期满后未经考试合格的;

(二)受注销、吊销兽医执业证书处罚,自注销、吊销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不在从事兽医活动合法单位工作的;

(四)患有人畜共患病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兽医执业证书:

(一)死亡、依法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兽医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后,经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兽医执业活动一年以上的;

(六)逾期未申请重新注册的。

第十一条 注销注册的,兽医资格同时取消。再次申请的执业注册前,必须重新获取兽医资格。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消失或者取得兽医资格一年以上申请执业注册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准予注册。

第十二条 兽医变更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等规定内容的,必须到原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三章 执业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兽医必须在与兽医活动有关并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执业。

专职从事去势术、接产术、胚胎移植术、人工授精、疾病防治咨询、传染源无害化处理、为含药饲料提供药物处方等兽医活动的兽医,可以依托当地兽医协会从事相应的兽医活动。

第十四条 在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执业兽医必须占总人数的80%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应当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事监督执法的条件。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通过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证;动物防疫组织应当通过当地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未通过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动物防疫或者动物防疫监督等有关兽医活动。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执业条件:

(一)具有执业兽医3人以上;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并应距动物饲养,交易场所1000米以上,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三)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各项管理制度及措施。

第十六条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应当具备下列执业条件:

(一)具有执业兽医;

(二)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动物防疫、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各项制度及措施。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单位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利于动物防疫、方便诊疗和合理配置诊疗资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向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禁止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变更动物诊疗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八条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是国家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受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编制内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应当纳入县或乡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摊派支出或提留。禁止非法拍卖、转租、侵占、平调财产。不得调入非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所辖村选聘符合规定条件的兽医,依法从事有关的动物防疫和一般诊疗服务等兽医活动。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经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是对动物疾病诊断、动物产品染疫定性和用药合理性审定的技术鉴定单位。最终诊断、定性和审定的单位,由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兽医执业单位必须依法从事兽医活动,非兽医执业单位不得从事兽医活动。

兽医必须按照兽医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类别和范围等内容执业。具体执业类别、范围和规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兽医依法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活动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使用省有关部门统一监制的病志记录、处方签、专用收据。

动物诊疗单位不得收治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疫病动物,禁止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不得对外从事兽医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兽医活动的,发现患有或者疑似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疫病和当地新发现的疫病动物时,必须在24小时内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应当采取有效防制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四条 使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和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诊疗等兽医活动,必须由兽医本人在现场进行,并及时、如实地按照规定填写、签署有关证明、文书和资料。

禁止隐匿、伪造、转让、销毁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书和资料。

禁止出具与自己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兽医必须服从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调遣。兽医所在单位不得妨碍、拒绝。

第五章 培训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兽医业务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从事兽医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和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兽医进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考核不合格的兽医,可以暂停执业活动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对其进行培训。

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的,必须经负责注册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再次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二十八条 兽医监督员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选聘。兽医监督员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兽医监督员为兽医监督管理的执法人员。

兽医监督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称职、离职的,由发证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兽医监督员证。

第二十九条 兽医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兽医监督员证。被检查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不得妨碍、逃避或拒绝。

兽医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法从事兽医活动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全部医疗器械、药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兽医资格、执业证书和未经注册而从事兽医活动的;

(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而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兽医执业单位未按规定从事相关兽医活动的;

(四)非兽医执业单位从事兽医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全部医疗器械、药物,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兽医可以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对动物诊疗单位、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可以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注册和兽医执业证书规定内容从事兽医活动的;

(二)未按动物诊疗许可证规定内容从事兽医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兽医资格证书、兽医执业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四)动物诊疗单位收治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疫病动物的;

(五)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对外从事兽医活动的;

(六)违法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规定执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兽医可以并处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

(一)隐匿、伪造、转让、销毁或者出具与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资料的;

(二)违法公布动物疫情的;

(三)妨碍、逃避、拒绝动物防疫、防疫监督、兽医监督、考核和遇有紧急情况拒绝调遣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有关药品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兽医可以并处暂停执业活动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

(一)未使用规定的病志记录、处方签、专用收据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从事有关兽医活动的;

(四)未及时、如实按照规定填写、签署有关证明、文书、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兽医资格证书、兽医执业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监督员证的,予以撤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不予核发兽医执业证书、注销注册和对行政处罚有异议或者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又不申请复议、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兽医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兽医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拒绝、阻碍有关兽医依法执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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