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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志愿服务条例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3-11-28 【实施日期】 2014-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山西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8日


山西省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幼、帮孤助残、应急救援、抢险救灾、科学技术普及、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支教助学、植树造林、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公益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多种措施,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政策,建立志愿服务动员系统、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志愿服务评价体系,完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与志愿者协作的机制,监督指导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提供支持。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的职工、本社区的居民、本村的村民开展志愿服务。


  鼓励具备志愿服务能力的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志愿服务,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智力、体力、技能的自然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并经志愿服务组织同意,登记成为志愿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其监护人同意,也可以申请登记成为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参加志愿服务项目;


  (二)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真实、完整的信息;


  (三)获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六)拒绝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


  (七)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意外伤害时,获得相应的帮助和补偿;


  (八)遇到困难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九)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本人真实、准确的服务技能等基本信息;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相关培训;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


  (四)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志愿者统一注册制度。


  经志愿者本人申请,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在民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门网站为其注册登记成为注册志愿者,并向志愿者发放注册志愿者证和注册志愿服务标识。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本单位、本社区、本村以外开展志愿服务的,可以以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等形式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成员,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注册、招募、评价、表彰志愿者;


  (四)对志愿者进行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经费、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保护志愿者个人信息,为志愿者提供基本工作条件和必要的帮助;


  (七)建立志愿者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者的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效果等情况;


  (八)根据志愿者申请,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的相关证明;


  (九)组织志愿服务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招募人数、服务内容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等信息。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意愿,安排与其年龄、智力、体力、技能、时间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须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不得要求志愿者从事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提供所需志愿服务真实、完整的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服务需求信息进行审核和风险评估;能够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商确定。


  提倡优先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相关责任等协商明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志愿服务可能造成一定人身危害的;


  (二)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三)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十九条 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并对志愿者身份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应当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指导。


  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时,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时,应当与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联系,服从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保障与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落实经费保障措施,为志愿服务创造条件,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帮助本辖区内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的统筹协调、检查指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志愿服务资源,发挥社会工作人才队伍的专业优势,提高志愿服务水平,组织开展以志愿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内容,培养学生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学生参加或者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项目捐赠、资助,并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筹集的经费、物资应当用于志愿服务项目并进行公示,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根据服务需要,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志愿服务组织在安排可能存在一定人身危害性的志愿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出现人身意外伤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救助,提供相应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除抢险救灾等确有必要的情形外,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危害的志愿服务。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过错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向第三人获得赔偿。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造成志愿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志愿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的名义开展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志愿服务组织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二)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的;


  (三)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物资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智力、体力、技能和时间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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