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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决定(2013)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3-09-24 【实施日期】 2013-09-24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决定


(2013年9月2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动科学技术应用的活动。”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科普工作应当有利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向工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第三项修改为:“(三)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增强其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的能力”。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在学校中开展科技发明、制作,撰写科技论文,申请专利和组织科学考察等课外活动”;第九项修改为:“(九)参观科学技术场馆,阅读科普图书、报刊,使用科普信息网络,观看科普电影、录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科普专题节目”;第十项修改为:“(十)开展科学技术周和社会科学普及周等活动”。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体育、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健康教育、全民健身和环境保护做好科普工作。”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国土资源、气象、地震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国土资源保护和防灾减灾做好科普工作。”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旅游、市容园林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科普场所和旅游设施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商务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商品性能的宣传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做好科普工作。”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的科普教育,制定计划,组织实施,定期考核。”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报纸、刊物应当加强科普宣传,刊登科普文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节目;影视制作、发行放映单位应当保证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子屏幕应当有科普宣传内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普资源,通过举办科普讲座、建立科普宣传栏和科普活动室(站)等方式,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鼓励有关单位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十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接受合法的资助与捐赠”;第五项修改为:“(五)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所得收入用于科普工作”。

  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保障科普设施的正常运行。”

  十七、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合并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十八、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教育、科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在市级以上青少年科学技术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在校学生和指导教师予以奖励。”

  十九、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毁损科普设施,擅自改变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用途,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来场所和设施的用途,交回被克扣、截留、挪用的经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合并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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